蔡贤英与务川县人民政府履行宅基地安置义务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5
原告蔡贤英。

委托代理人严仕奇。

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

委托代理人冯圣祥。

原告蔡贤英因要求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履行宅基地安置义务,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仕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冯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务川县人民政府修建新场大道,征用原告土地46.7平方米。按照涪府发(2012)24号文件《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划地安置,但被告未履行划地安置的法定义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划地安置义务。

被告辩称,2007年,我府所属的涪洋镇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城镇化步伐,决定建设涪洋镇的新场大道,该项目从用地审批到实施征地补偿,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所有程序。原告因被占地未达到60平方米,而不能享受划地安置。原告要求划地安置不符合补偿方案规定,被告没有划地安置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

1、涪府发(2006)30号涪洋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新场大道工程实施方案,证明政府拟实施新场大道项目,征收土地合法;

2、黔府用地函【2007】49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用地得到省人民政府批准;

3、涪洋镇人民政府《新场大道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证明拟定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4、涪洋镇人民政府涪府发【2014】24号《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证明原告不符合划地安置条件

第二组:

1、公示表;2、土地征收协议;3、补偿名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征收协议并履行了支付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涪洋镇新场大道建设征地一次性补偿名单,证明李则容、夏文碧等人虽未被占房且被占地面积不多也享受划地安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涪洋镇新场大道建设征地一次性补偿名单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务川县涪洋镇人民政府印发涪府发【2006】30号涪洋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新场大道工程实施方案,明确了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具体为田每亩补偿8700元,旱地每亩补偿4600元,其他土地每亩补偿1840元。原告蔡贤英有0.07亩土地在征用范围,2006年11月29日,蔡贤英之夫严仕奇与涪洋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11年7月25日,涪洋镇人民政府印发涪府发【2014】24号《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该规定明确被征地户可享受划宅基地的安置待遇,修建临街门面,条件是被征用土地60平方米以上。原告要求划地安置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务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涪洋镇新场大道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的批复》,原则同意涪洋镇人民政府涪府发【2014】24号《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新场大道建设项目征地实施主体为务川县涪洋镇人民政府,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涪洋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应由务川县人民政府负责,务川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蔡贤英有0.07亩土地被征收,以及征地补偿费的数额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根据征地事实对原告进行划地安置。对于划地安置,涪洋镇人民政府涪府发【2014】24号《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明确被征用土地60平方米以上才能划地安置。原告主张,虽然新场大道只占用其0.07亩土地不足60平方米,但涪洋镇城镇建设先后占用其数块土地,本着合情合理原则,政府应当对其划地安置。被告主张《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应严格执行,原告被征土地不足60平方米,不能划地安置。

本案划地安置被作为一种安置手段经《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对原告划地安置。征地安置补偿必须和一定建设项目相对应,原告以政府数次占地为由要求划地安置不符合这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映新场大道建设项目安置中有达不到占地面积也被划地安置的情况,原告可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此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贤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蔡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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