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平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地址:平塘县平舟镇。
法定代表人姜俊锋,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啟光(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平塘县平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拆除其房屋,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的副镇长石炜及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拆除了原告位于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社区京舟村二组的房屋。
原告诉称,原告在京舟村二组有一石木结构房屋(二层,每层60平方米)。2015年春节后原告就外出务工,2015年9月1日原告的亲戚打来电话,原告才得知房屋已于当日被被告拆除。原告赶回来后经了解才得知,房屋是因京舟社区建设“美丽家园”而被拆除的。根据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先补偿后拆迁,而被告拆除房屋未某某征收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被拆除后的状况,被告无异
议;
2、王其平、王金现、毛啟秀出具的《证明》三份。
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并不在家,被告也未通知原
告。被告认为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3、原告申请本院对王其平、王金现、毛啟秀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证言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除,被拆除的房屋系其父母遗留的一橦四间的其中两间房屋,另两间属其兄所有。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5年为推动京舟“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旅游示范项目建设,需对京舟二组群众的部份危房进行拆除,经摸底排查,原告所称的房屋系其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所建,属原告与其兄共有,多年已无人居住,由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当时无法联系,加上原告的大嫂称房屋是他们的,且系危房,要求拆除,又经被告到房管局查询房屋未某某登记的情况下进行了拆除。原告回家后,被告亦多次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愿意无偿划拨6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并为原告争取一定资金的建房补助,但因原告要求太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常年无人居住,未某某产权登记和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处于无权属状态,且系危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情况。原告无异议;
2、平塘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房管局无房产登记。原告对无房产证无异议;
3、平塘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危房。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作出的认定,不予认可;
4、平舟镇京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系其父母所遗留,属原告与其兄共有,多年已无人居住,且系危房。原告对共有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5、房屋实物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石木结构的老屋。原告无异议;
6、通告一份。拟证明在拆除房屋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告。原告不予认可;
7、申请证人毛某某(村民组长)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石木结构,已经漏雨,木柱有些腐朽,整橦房屋价值七八千元。原告不认可七八千元的价值;
8、申请证人王某甲(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认定为危房需要拆除,因原告外出务工无法找到,原告的大嫂在拆除动员时同意拆除,政府就把该房屋拆除了;该房屋除地基外,就值1万元左右,拆除时听原告的大嫂说屋内有两口柜子,也无人进去查看。原告认为证言较客观,被告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言与本院核实后的证言一致,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房管局等单位的证明、房屋拆迁前的通告与本案被告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认定;证人毛某某、王某乙的房屋情况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照片显示的一致,房屋价值的证言也可在无评估报告证据情况下,作为房屋价值的参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二组的村民,在该村民组有两间石木结构的房屋,该房屋系一橦四间,为其父母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所建,另两间属原告之兄所有。原告常年大多时间在外务工,极少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被告在该村民组区域内进行“四在农家、美丽家园”旅游项目建设,需拆除部份老旧房屋。因原告在外务工无法联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在拆除包括原告之兄的两间房屋在内的其他房屋时,一并将属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在原告得知房屋被拆除回家后,被告曾就安置和补偿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达到协议。另查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未履行法定程序,拆除时也未清点房内物品及进行房屋价值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遗留的房产,虽未进行房产登记,但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未某某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如系项目建设需要拆除就应当由有关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并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如系危房改造需要拆除,则应在自愿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被告不管系项目建设的需要还是危房改造拆除该房屋,均未某某征收、协商等法定程序,故被告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塘县平舟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毛啟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塘县平舟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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