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诉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赔付义务职责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5
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地址:都匀市凯口镇凯口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3XXXX。

负责人高飞权,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都匀市江城大厦1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56502XXXX。

法定代表人郑涛,系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卢文军。

诉讼代理人柯志平。

第三人王自秀,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死者张辉周之妻。

第三人王丽萍,系死者张辉周长女。

第三人张灿灿,系死者张辉周次女。

第三人张道德,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死者张辉周之父。

第三人王成秀,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死者张辉周之母。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呈华,系湖北省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以下简称原告)因被告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工伤赔付义务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文军、柯志平、第三人王自秀、王丽萍、张灿灿、张道德、王成秀的委托代理人姚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张辉周(死亡)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福利、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因本案死者张辉周生前系原告的工人,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煤矿做工,后于2013年10月查出患职业病(尘肺病),于2014年6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已为死者张辉周交纳工伤保险,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张辉周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口头答复不予赔付。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补缴社保通知,让原告给张辉周补交社保,然而每次去补交时被告又拒绝不收。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然而被告仍不同意给予张辉周相应工伤待遇。原告已为张辉周交纳相应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履行职责赔付义务,给予张辉周工伤保险待遇,并将相应的理赔金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工伤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黔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经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

3、2012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的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拟证明死者张辉周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4、都匀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都匀市法院已受理民事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保险待遇。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起诉理由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5月起在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3年6月(其中死者张辉周的缴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没有缴纳其职工的工伤参保保险费。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参保人员中未包括死者张辉周。2014年6月,原告办理了该单位141人的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未缴纳任何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及为死者张辉周补交社保费一事,因为原告职工张辉周死亡,原告要求为职工张辉周补缴工伤保险,因被保险主体死亡而丧失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故本案死者张辉周于2013年10月患职业病时,原告没有为张辉周交纳工伤保险,直至2014年10月30日张辉周死亡前都未给张辉周补缴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之规定,张辉周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不应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拟证明都匀市凯口煤矿于2013年1月至2月为职工张辉周缴纳工伤保险。

2、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缴纳的职工工伤保险中未有张辉周的名字。

3、2013年6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投保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缴纳的职工工伤保险中没有张辉周。

4、2013年7月都匀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拟证明原告缴纳的职工工伤保险中没有张辉周的名字。

5、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都匀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缴纳的职工工伤保险中没有张辉周的名字。

6、关于凯口煤矿职工张辉周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张辉周交纳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从2013年3月起原告未申报交纳张辉周社会保险费。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或被告支付张辉周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第三人。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黔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拟证明第三人已向原、被告双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2、2014年7月,都匀市社保局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张辉周已参保到2013年3月的情况。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质证观点与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已为张辉周交社会保险到2013年3月。原告方在没有明确表示改变参保人员名单的情况下,被告方没有收取张辉周的社会保险费,责任在被告。2013年5月原告企业停产,故未申报交纳。2014年3、4月又停产,故未申报交纳。张辉周系之前企业招录的工人,故未申报交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社保局出具证明由新负责人交纳了2014年3、4、5月的社会保险。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已向本案原、被告口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2014年3-5月份是否缴纳张辉周的工伤保险记不得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相互无异议或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企业为张辉周缴纳社会保险到2013年3月,之后原告未申报并缴纳张辉周的社会保险。有原、被告参保人员花名册相互应证,原告未有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工伤有纠纷,已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和仲裁结果,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张辉周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煤矿做采煤工,2013年7月患病,同年10月30日被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职业病)。2014年10月30日医治无效在保康县人民医院死亡。原告为该企业职工张辉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之后原告未申报交纳张辉周社会保险费。张辉周生前有妻王自秀,女儿王丽萍、张灿灿,父亲张道德,母亲王成秀。

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是由原来黔南州都匀市凯口煤矿2013年1月28日转让变更过来的,张辉周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企业从事采煤进掘工工作,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患病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职业病)。2014年6月27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10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张辉周之妻王自秀于2014年12月15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由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向第三人王自秀、王丽萍、张灿灿、张道德、王成秀支付张辉周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向原告申请赔付时,原告以向被告交纳死者张辉周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款项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张辉周的社会保险答复不予支付。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被告称张辉周脱保,不同意给予张辉周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以为张辉周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履行职责,给予张辉周工伤保险待遇,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付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煤矿企业为张辉周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自2013年4月之后,原告未向社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依照此规定,原告自2013年4月之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张辉周的社会工伤保险直至张辉周死亡前亦未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张辉周欠缴社会保险费,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催缴欠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职工的工伤保险。原告提出补缴,被告拒绝接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其代理人主张因原告从2013年4月起至张辉周死亡前。原告均未缴纳张辉周的社会保险,张辉周已脱保,原告要求被告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主张张辉周属工伤,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工作患职业病后死亡,就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黔南州煤矿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要求被告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张辉周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3、《黔南州煤矿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三条 煤矿企业的参保人员是指为企业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

参保人员实行实名制,由企业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职工花名册。煤矿企业职工发生变动时,应在发生变动的当天以电话、传真、信函等方式及时向社会经办机构报送职工变动花名册。

第六条 新建煤矿企业没有煤炭产量的月份,或煤矿企业因各种原因没有煤炭产量的月份,按煤矿企业当月实有职工人数,每人以上年度黔南州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每月10日前,按上月实际产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可预交。

煤矿企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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