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1438XXXX。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育全不服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非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育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委托出庭负责人龙光元及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原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东冲大寨,无规划许可新建一栋砖混结构房屋,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拆除自己的房屋,未经法定程序,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四代人在贵州省都匀市大坪村九组居住。2015年4月被告非法强拆原告房屋,将房屋的钢筋、水泥砸断,房顶破坏,无法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拆除原告房屋,即使拆除,也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无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只是因原告新建房屋无建房手续,被告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合同;(2)补偿兑现表;(3)补偿款兑现表;(4)熊育全夫妇保证书。拟证明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位于大坪村19组的房屋4层,第一层151.06㎡,建筑总面积624.6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乡字第522701200900060,已被征收。补偿款壹佰壹拾捌万肆仟伍佰肆拾叁元零叁分(1,84,543.03元)原告已领取。同时承诺不再建房。
证据2、(1)匀东镇停字(2015)第2056号通知书、执法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
证据3、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的状况。
证据4、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调查核实熊育全涉嫌违法用地的复函。拟证明原告新建造房屋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证据5、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无规划许可。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5张照片。说明房屋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1)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合同;(2)补偿兑现表;(3)补偿款兑现表;(4)熊育全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匀东镇停字(2015)第2056号通知书、执法调查通知书和送达回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现场照片2张。能反映原告新建房屋的基本状况,本院予以认定。
5、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调查核实熊育全涉嫌违法用地的复函。说明原告建房未办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认定书。说明原告建房未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育全于2015年初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和乡村规划许可,擅自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东冲大寨修建一栋砖混结构的三层房屋。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巡查人员发现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于同年3月11日带(1)户口本;(2)屋基证;(3)建房相关手续到区综合执法局接受调查。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工作人员留置送达。原告并未到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处理,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并将房屋的钢筋、水泥砸断,房屋破坏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土地和乡村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擅自在匀东镇东冲大寨建房是违法的。被告发现原告违法建房,即责令停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拆除其房屋,庭审中确认违法建筑还在,至于屋面有2个漏洞,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原告的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诉,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育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育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