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再琴诉都匀市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8-30 17:34
原告赵再琴,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高甬君,系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都匀市普安路协府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郑冰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地址:都匀市民族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522700-064887。

法定代表人胡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再琴(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再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甬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振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匀联纪(2014)07号都匀市信访联席会议关于都匀市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把都匀市广惠路214号门面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匀房权证都匀字第9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9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直至办证给原告为止。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联席会议纪要,把属于原告的祖业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每月5000元至办房产证给自己为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58年10月15日都匀市私房调查表一份。内容为:原告之父赵均平在都匀市广惠路212号拥有住房8间、168㎡,办公室1间、9.2㎡。拟证明争议房1956年并未入股进行公私合营改造。

2、1956年12月31日公私合营都匀照相服务社固定财产目录。内容为:几个照相馆公私合营成为照相服务社的财产清单。拟证明争议房1956年并未入股进行公私合营改造。

3、1956年8月25日私股股东领息凭证。拟证明赵均平的股金2036.81元,其房子并未入股。

4、赵均平的自书材料(把心交给党)。拟证明赵均平房屋(争议房)并未入股。

5、1988年10月18日祝洪魁自书材料。内容为:1956年12月31日统计的“固定财产目录”是当时服务社的唯一的全部固定财产,共十页。拟证明争议房并未入股。

6、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房产登记的依据来源被撤销。

7、2008年10月22日都匀市政府法制办给原告的回复。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仍按司法程序申诉为宜。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侵占的问题。

8、2008年10月20日都匀市委、市政府给州政法委、州中级法院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听证有异议。

9、2010年12月28日告知函2份及3张收条。内容为:原告分别告知第三人及租房户曹钦培,根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将位于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栋B座4号门面收回,请其于2010年12月31日前搬出。收款人为赵再琴,交款人为曹钦培的收条,内容为收曹金培门面租金1600元,保证金1000元。拟证明原告已将门面收回并行使管理权。

10、2014年4月26日原告办理房产证申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11、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告示一份、询问记录、房产证签发的档案材料。拟证明被告已把争议房登记给第三人。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政府联席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因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中没有规定《政府会议纪要》可以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2、第三人主张原告家的房屋1956年公私合营时入股没有合法依据。3、本案既不属于落实政策,也不属于对私营资本主义工商改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登记。

被告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无法定证据证明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房产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7日都匀市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匀联纪[2014]07号)。拟证明被告依据《纪要》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

被告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述称:1956年在进行公私合营时,原告之父已把自己的照相馆全部财产(含房屋等)入股参加公私合营,依照现行政策,入股的房产是不能返还的,故被告依据大量的调查,通过开听证会的形式,把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都匀市各服务社资金统计表(1956年2月)。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

3、月计表及其资产负债表共七份。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

4、人员调查表。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

5、都匀市照相服务社1962年股息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

6、退资统计表、申报表、调整核准表。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曾退过部分股金。

7、固定资产盘点表。拟证明争议房已入股。

8、都匀城关镇人民委员会批复。拟证明原告之父把部分股金转到工艺社。

9、从法院卷宗调取的刘渊泉、刘光照、杨靖邦、祝洪魁、何兴若等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房已入股。

10、私股股东领息凭证。拟证明争议房已入股。

11、原告之母韦碧玉的报告和都匀县人民委员会收件留存。拟证明原告之母在报告中已认可房屋入股。

12、“证据由来”说明。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

13、听证笔录。拟证明争议房归第三人所有。

14、联席会议记录。拟证明争议房归第三人所有。

15、租赁合同及其收据、聘用人员守房工资表。拟证明争议门面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同时证明原告争抢门面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

16、申请书、房产证及纳税证明。拟证明物权登记合法。

17、1982年省委省政府的36号文件。拟证明公私合营的房屋不能退还。

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争议房系原告父亲赵均平入股第三人公司的资产。2、被告通过调查,向第三人颁证属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房产登记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3、4、5号证据不予质证,对6、7、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0、11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5、6、7、8、9、10、11、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13、14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1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16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不能作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1958年10月15日都匀市私房调查表。该调查表不能反映本案争议房于1956年是否入股参加公私合营,不作证据采用。

2、1956年12月31日公私合营都匀照相社服务社固定财产目录,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是否1956年未入股参加公私合营改造,不作证据采用。

3、1956年8月25日私股股东领息凭证,不能证明赵均平的房屋未入股,不作证据采用。

4、赵均平自书材料(把心交给党),内容上未反映房屋是否入股,故不作证据采用。

5、1988年10月8日祝洪魁自书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作证据采用。

6、黔南州中级人民法(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该证据说明原来法院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被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交给政府处理,是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产权争议的依据。

7、2008年10月22日都匀市法制办给原告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8、2008年10月22日都匀市市委43号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9、201年12月28日告知函2份及3张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10、2014年4月26日原告办理房产证申请,只能证实原告主张过权利,与本案行政登记是否有错误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11、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式告示一份、询问记录、房产证签发的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已把争议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

1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资格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作证据采用。

13、都匀市各服务社资金统计表(1956年2月),不能说明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14、月计表及其资产负债表共七份(1956年),证明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作证据采用。

15、1958年8月29日人员调查表,证明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作证据采用。

16、都匀市照相服务社1962年股息发放表,不能证明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17、退资统计表、申报表、调整核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18、固定资产盘点表(1958年3月28日),未能反映争议房是否入股,不作证据采用。

19、都匀城关镇人民委员会批复(1958年3月28日),内容为:同意赵均平参加手工业雕刻器乐组,原入股金仍在照相社,并照领股息,故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20、法院卷宗调取的刘渊泉、刘光照、杨靖邦、祝洪魁、何兴若等调查笔录,均证实赵均平房屋已入股,作证据采用。

21、原告之母韦碧玉1962年12月21日的报告和都匀县人民委员会收件留存,内容为:原告之母认可房屋三间已入股,与本案有关联性,作证据采用。

22、“证据由来”说明,能说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原件的保存单位,与本案有关联性,作证据采用。

23、听证笔录和联席会议记录,是被告房屋行政登记的依据,作证据采用。

24、租赁合同及其收据、聘用人员守房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

25、申请书、房产证及纳税证明,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

26、1982年省委省政府的36号文件,是处理落实私房政策的依据,作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1956年原告之父赵均平遵照当时的政策,把自己照相社的所有财产(含房屋)全部入股参加公私合营。1962年赵均平去世后,同年12月21日原告之母韦碧玉向都匀市人委报告,要求退还股金,在报告中写明现金、房屋已入股。1984年6月12日原告之母指使他人把争议房屋的瓦揭开,为此,第三人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84)法民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争议房归第三人管理使用,韦碧玉赔偿损失30元。韦碧玉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6)法民上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告之母韦碧玉不服,提出申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黔南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84)法民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86)民上字第35民事判决;2、都匀市广惠路214号房屋一栋,楼下归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管理使用,楼上归韦碧玉管理使用。1995年8月31日原告之母韦碧玉与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将所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知晓后向都匀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法院作出(1997)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韦碧玉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的拆迁合同楼下部份无效;2、本市广惠路原214号房屋楼下53.29㎡归被告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原告等众兄妹提起上诉(韦碧玉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南民终字第008号民事判决:1、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1997)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变更第二条为都匀市广惠路214号房屋楼下营业用房58.24㎡归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原告兄妹仍不服,提出申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作出(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于1984年12月25日作出的(84)法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1986年3月14日作出的(86)法民上字第3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的(1996)黔南民再终字第9号判决;都匀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4日作出的(1997)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8年5月12日作出的(1998)黔南民终字第008号民事判决。2、驳回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起诉。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和租赁人曹钦培发出了两份告知函,告知门面归其所有,同时收曹钦培2011年1-2月两个月房租3200元。第三人于同年3月1日派人入住门市并派员值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申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市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调查工作小组。调查小组于同年3月17日调取都匀市人民法院(84)法民字第244号卷宗原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调查笔录6份,并对现在的老职工、老邻居进行走访调查。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发布都匀市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听证会公告,同时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原告明确拒绝参加。同年3月31日都匀市信访联席办在市住建局三楼召开都匀市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第三人与原告房屋产权)争议听证会。书面通知争议双方参加,同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代表、新闻媒体以及相关部门代表参加听证会。最后,以无记名方式进行民主测评,1票弃权,22票认为广惠路214号门面房产权证应颁给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同年4月27日联席办作出(2014)07号《联席会议纪要》:1、由市住建局从中房集团都匀公司等处调取相关图件,为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2、由市信访局牵头,收集相关文字档案、音像资料等,归集成册,分别呈报省、州群众工作中心(信访局),同时送市群众工作中心、市政府办、市法制办、市住建局存查。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同时递交《联席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匀房权证都匀字第9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原广惠路214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知道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广惠路212号后改为214号,现为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均为同一房产。

又查明,原告共有兄妹六人,2012年10月8日赵再元、赵永生、赵晓菊、赵再奇、赵再英五人同意赵再琴就未分割的遗产向有关部门国家机关提出诉求。同意赵再琴胜诉所得的遗产赔偿归赵再琴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都匀市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调查工作组,在查明事实真像的情况下,召开听证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实质上就是一个确权决定。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和《会议纪要》的决定,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代理人关于1、《政府联席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因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中没有规定《政府会议纪要》可以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2、第三人主张原告家的房屋1956年公私合营时入股没有合法依据。3、本案既不属于落实政策,也不属于对私营资本主义工商改造。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登记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无法定证据证明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房产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代理人关于1、争议房系原告父亲赵均平入股第三人公司的资产。2、被告通过调查,向第三人颁证属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故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再琴向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莫义军

审判员  孔祥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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