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明辉,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原告之兄。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住所地黔西县莲城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局长。
负责人蒋代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宁,黔西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龙,黔西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全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恩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鹏程。
第三人李国学,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廖明天不服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审判员胡国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魁、罗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明天的委托代理人廖明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副局长蒋代国、委托代理人蔡宁、陈龙,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恩棽、李鹏程,第三人李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廖明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明天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李国学向村长黄思荣反映原告2015年5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到其家中动手打了他,有黄思荣的书面证实材料能印证第三人自诉的被殴打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下午5点左右,事实上该时间段原告与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一起,根本没有去第三人家中。对此,有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另外还有周章学、杨松芝、周章才等人亦可证明该时间段原告没有去第三人家中,原告又怎么可能殴打第三人呢?林泉派出所所长知道这一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后,就将时间写推后3小时,进而达到其栽脏原告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撒销。而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就作出维持的决定,显然不当,该行政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章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实2015年5月31日当天和廖明天曾经在一起;陈某某、章某某证实有个星期天下午3点到6点和廖明天在一起。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三名证人质某某证言不真实。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证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肯定和原告廖明天在一起的时间段,所作的证言不真实;对证人陈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李国学对三名证人质某某证言不真实。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原告廖明天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2015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廖明天以本村二组村民李国学在十多年前欠其债务为由到李国学家要钱无果后,便威胁李国学。当晚20时许, 原告廖明天再次到李国学家索要债务,因李国学仍然不还其债务,原告廖明天便用拳脚殴打李国学头、腹等部位, 致李国学受伤住院;二、答辩人认定原告廖明天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李国学的指证和原告廖明天的供述可证实李国学被申请人廖明天殴打的事实,黔西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可证实李国学被殴打的损伤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证实事发当日廖明天索要债务未果后曾威胁欲殴打李国学的事实。原告认为答辩人更改案发时间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答辩人调查,除当事人李国学的指证和原告廖明天的供述可证实案发时间系2015年5月31日晚20时许,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报警录音及通话清单亦证实案发时间系2015年5月31日晚20时许,并非原告所认为的系2015年5月30日17时许;三、 答辩人对原告廖明天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廖明天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接处警、受案、传唤、告知、通知等程序,程序合法;2、廖明天询问笔录、李国学询问笔录、黄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DR、CT检查报告,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造成的损伤程度;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电话录音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时间系2015年5月31日; 5、廖明天、李国学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 6、对李国学的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回执、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送达、执行、结案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延长复议期限决定及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2、3、4组证据不真实;对5、6、7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一、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我局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开展有关复议工作,作出的决定是正确、适当的。首先,我局依法受理廖明天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调阅卷宗进行审查。经审查,案件卷宗中证实廖明天于2015年5月31日晚20时许殴打李国学的证据有受害人李国学的陈述,有违法嫌疑人廖明天的陈述,有证人黄某某的证实,并有相关疾病证明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次,原告称案发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17时许,我局根据卷宗材料进行审查,该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晚8点过。为慎重起见,我局还依法调取了被侵害人李国学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83XXXXXXXX于5月30日至5月31日的《通话清单》,该《通话清单》载明:5月31日21时17分该号码拔打110报警电话,5月31日21时31分该号码拔打黄某某电话号码136XXXXXXXX。上述证据证明案件卷宗原有材料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请求大方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2、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原告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事实。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当天发生的事情,与二被告的答辩事实一致。现在我肋骨都还痛,还在吃药,脑袋也不舒服,耳朵也流血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是黔西县林泉镇营脚村村委会劝解情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
原告及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了案件受理、传唤及告知的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第3、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黔西县公安局提交证据相同部分,认定意见同上;对其他证据证明了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本院对其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章某某的证言中所证实与原告廖明天当天相处一起的时间是下午3点多至6点多与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原告殴打他人时间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不能肯定2015年5月31日当天早上九点到晚上八点一直与原告廖明天在一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廖明天到第三人李国学家中称李国学多年前差原告钱,要钱无果后,便用言语威胁李国学。晚上20时许,廖明天再次到李国学家中要钱,被拒绝后,就殴打了李国学。李国学被打后打电话向林泉镇村主任黄某某反映、向公安局报警。黔西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廖明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廖明天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原告廖明天的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毕公复延[2015]06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本案中,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报警和立案后,依法对原告廖明天殴打第三人李国学案件进行了调查。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廖明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在复议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毕公复延[2015]06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之后送达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5年10月16日,毕节市公安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资料、并调取第三人李国学《通话清单》,对案件进行审查。2015年10月16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廖明天要求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明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廖明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审 判 员 阿 魁
代理审判员 胡元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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