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塘边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陈开禹,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本。
委托代理人敖德寿。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晓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打鸟村民组。
代表人李祥福,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静,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应举(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塘府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向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平府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塘府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塘府行决自(2015)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平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塘府行决自(2015)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同时依法追加平塘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樊寿良,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代理人陈国本、敖德寿,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代理人杜朝辉,第三人代表人李祥福及其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因贵州雅海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产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绝大部分确权给第三人,少部分确权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塘府行决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把争议林地从东抵黎家背后大石宝,南抵窖化洞,西抵水沟直下公路砍脚老路的争议林地和观音庙脚申请人的山林以林业局勾图范围为准的管理使用权归申请人(原告)所有;从窖化洞沿黎家背后至观音庙脚小路,西北面抵谭帮明山,正北面以观音坡梁滚水为界,南面顺下至打鸟寨组田土的管理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第三人)所有。即争议地91%归第三人,9%归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7日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督办通知书。内容为:县政府2013年12月27日作出撤销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未作出,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被告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拟证明被告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2、2014年12月18日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调处工作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成立调处工作小组,启动原告与第三人纠纷调处工作。拟证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合法。
3、2013年4月26日调解会议记录。内容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调处,未达成协议。拟证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4、2014年12月18日限期补交材料通知书。内容为:限原告和第三人在十五日内,向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提供争议林地的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合法。
5、2014年12月17日勘界通知书。内容为: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时参加争议地的勘界工作。拟证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合法。
6、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12月18日、19日调解会议签到册。内容为:参加调解人员的签到。拟证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组织过原告与第三人就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7、滕德进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内容为:林地,地名背后坡,东麻翁组和石板组山界明岩上下。拟证明原告提供此证据与争议地无关联性。
8、2013年9月14日黎美初证明材料。内容为;平林自字第313027号社员自留山证系其填写,户主为黎应举,当时其是队长,与副队长夏恩泽、会计周致刚三人负责分山,证的存根已交政府。拟证明该证明材料不是黎美初亲自书写,而是原告写好找其签名。
9、2013年9月14日黎美初证人证言。内容为:争议地在一九八二年分山时就划归麻翁生产队,然后麻翁生产队分给原告家。拟证明该证人证言不是黎美初亲自书写,而是原告写好找其签名。
10、2013年9月14日周致刚证明。内容为:平林管字第06020号山林管理证,系其填写,四至范围由村支书指定和划分,证的存根已交给政府。拟证明该证明经被告核实,内容不是周致刚书写,而是原告书写好后,由周致刚签名。
11、2013年9月14日谭仁华、夏恩泽证人证言。内容为:塘边镇人民政府把争议地判给第三人是不对的,原告的山林系麻翁生产队分的,按党的政策六十年不变。拟证明该证据经被告核实,不是谭仁华、夏恩泽书写,而是原告书写好后,由二人签名。
12、黄胜华、周成军等21位村名联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无意义。
13、黎应举第2轮土地承包证。内容为:该承包土地的范围与双方争议的面积只有0.31亩,没有具体的位置。拟证明争议地不属于原告。
14、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内容为:管理人黎美昌,面积6亩,地名观音庙脚荒山,东抵李姓、南抵李姓、西抵黎姓、北抵谢姓。拟证明此幅山林在争议地范围内,被告已处理给原告管理。
15、平林自字第312027号社员自留山证。内容为:户主为黎应举,自留山为无前无后新龙湾,东黎南李西谭北黎。拟证明没有无前无后新龙湾这个地名,而且该证四至模糊不清,与原告所主张的没有联系。
16、夏思儒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内容为:户主夏思儒,住所地平塘县塘边镇麻翁组。拟证明与双方争议地没有联系。
17、荒山开发租赁协议。内容为:从2013年5月27日至2063年5月7日止贵州雅海矿业有限公司租赁第三人荒山用于开采建筑用石材。荒山具体位置:东抵打鸟组集体山林地域黎应举房屋交界,南抵大路,西抵观音庙和谭帮明林地交界处,北抵坡顶,租赁费共计8万元。拟证明第三人把争议地租赁给他人。
18、李让学的平林管字第6077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内容为:面积捌亩,地名长石板,东沟让军界山顶,南大路,西窖化洞大路界,北山顶洞下。拟证明与争议地无关。
19、房屋地基协议。内容为:甲方打鸟组李氏族中,乙方黎长华,甲方愿意在息气场划给乙方148㎡宅基地建房,乙方给付转让费740元。原告黎应举作乙方在场人签名。拟证明所转让的宅基地在争议地范围内,同时黎应举认可争议地归第三人。
20、2014年10月30日李厚祥证明材料。拟证明双方争议的观音山在以前发生争议时,公社杨精标书记就去处理过,而且以前发的山林证是空白的,有的生产队在填山林证时就有乱填现象,争议的山林为打鸟组集体荒坡,争议地归第三人。
21、李让学的平林自字313051号社员自留山证。内容为:户主李让学,自留山第一幅地名赶麻洞上,东山顶,南山顶,西厚福土坎,北山顶;第二幅地名王家湾,东厚福土,南山顶,西厚福,北山顶。拟证明与争议地无关联性。
22、第三人关于息气场片区归属情况的走访笔录。走访人:李本祥,陪同人:李慈恒、李慈富,走访时间:2014年7月18日至25日,走访李云成、李慈富、李厚良、李让举、安兴祥,均陈述争议地归第三人,当时未发山林证,安兴祥对争议地情况不清楚。
23、关于打鸟组息气场片区没有林权证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982年乡政府派杜朝忠来村里分山林,其他地方都分好了,就差息气场这片没分。因为当时息气场是荒草地,没有树木,无人愿意要,就没有分下去,就留大家放牛和葬坟,因为没有分下去,就没有林权证。40人在背后签名或盖章。拟证明争议地没有山林证的情况。
24、李慈富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与争议地无关联性。
25、关于息气场谭帮明修建房屋和修建卫生室占地情况说明。内容为:谭帮明与第三人协商在息气场建房,村卫生室也建在息气场。拟证明与争议地无联系。
26、2014年10月13日杨精标证明材料。当时其去大寨参观,对处理争议纠纷一无所知,特此证实。拟证明该证明对争议地无任何证明作用。
27、2014年4月27日周致刚询问笔录。内容为:麻翁组当年的山林证是我和黎美初填写的,黎应举家的证是我填的,当时是按老根老业来分,他报哪点就填哪点,没有到山上指界。拟证明当时分山是按老根老业来分。
28、2014年4月27日黎应忠询问笔录。内容为:当年分山时,山林证是在黎应坤家填写,由周致刚与黎美初填写,当时是按老根老业来分,观音山那幅争议地应归打鸟组所有。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29、2014年4月27日黄忠才询问笔录。内容为:当年分山是按老根老业来分,填证时是在家填,未上山指界。同时,因黎应举与打鸟组发生扯皮,公社杨精标书记来处理,才知道观音山是打鸟组的。拟证明争议地归打鸟组所有。
30、2013年4月28日李慈付询问笔录。内容为:2013年3月雅海公司到我们村开采方解石,征用到苦乔湾至观音山过来那幅山时,黎应举就说那幅山是他家的,并拿出一份山林证来,这样就引起争议。争议的山,当时任大队干部的李让军(已去世)说,除观音山至苦乔湾那一幅山拿给我们李家(打鸟组)做葬坟山,当时我们也是按老根老业来分。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31、2013年4月28日李慈坤询问笔录。内容为:当时分山时,争议地观音山分给我们集体,没有山证,后来,1983年左右,原告家与我们发生纠纷,公社杨精标书记来处理。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32、2013年5月2日李厚良询问笔录。内容为:落实责任制时其系村支书。原居住在打鸟组,1983年黎应举家与打鸟组李让军家因长石板山林发生纠纷,公社杨精标书记来处理。争议地不属于黎应举家,是打鸟组的公山。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33、2013年5月14日黎应举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争议地的情况。拟证明已经询问了原告。
34、2015年1月27日周致刚询问笔录。内容为:黎应举找其出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黎应举写好的,签名和捺印是自己的,证明内容属实。拟证明签名、捺印是周致刚签的,内容不是周致刚写的。
35、2015年1月27日夏恩泽、谭仁华询问笔录。内容为:黎应举找他们证明,证明材料是书写好的,他们在上面签名、捺印,证明的内容也是真是的。拟证明夏恩泽、谭仁华的证明材料不是他们书写的。
36、夏恩儒情况说明。内容为:黎应举户观音脚山林边界与我组其他农户无任何边界纠纷。拟证明争议地与原告无任何边界。
37、腾德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户在观音山没有山林,与黎应举户山林边界没有任何关系。拟证明争议地与原告无任何边界。
38、2015年1月16日与第三人代表的谈话记录。对黎应举户现在居住的房屋周围按林业局勾图的地块范围和观音庙脚山林也按林业局勾图范围。这两幅山权属进行确认,第三人代表认为归黎应举所有。
39、黎应举家与打鸟组山林纠纷平面图。拟证明争议地的基本概况。
40、打鸟组与麻翁组黎应举林地争议勘界位置图。内容为:打鸟组让黎应举面积15.9亩,打鸟组指认争议地面积178.4亩,黎应举指认争议地面积178.5亩。拟证明争议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
以上证据来源于被告的行政卷。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黎应举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
2、平塘县人民政府立案通知书。塘边镇人民政府塘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塘边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3、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经审查已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塘边公社打鸟大队麻翁生产队就把观音山的一片荒山分给原告父亲黎美昌管理,发给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这片山林的四至为:东抵李姓田(李兹凡),南抵李姓田(李让举),西抵谭家屋基黎美才山林小路为界,北抵谢子和家土。同年,在划分社员自留山时,把长石板窖化洞,新龙湾(又叫苦乔湾)等林地划给了原告人管理和所有,并颁发平林自字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为:东抵黎应忠山顶为界,南抵李让学长石板为界,西抵谭帮明,北抵黎应忠山顶为界。上述山林分给原告管理后,几十年来未与他人发生纠纷,直到2013年因贵州雅海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管理的山林开采大理石,第三人以此地方系公山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调处,被告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无书证的前提下,把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塘府行决字(2015)第1号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1)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调查,违反法定程序,未能查明土地权属、争议地四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平府行复决字(2015)2号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1)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2)平塘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维持原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3、塘府行决字(2013)第1号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平府行复决字(2013)3号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以同样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
4、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内容为:屋边、老屋基这几块地均在争议地范围内,由原告管理。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
5、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内容为:观音庙脚荒山东底李姓,南底李姓,西底黎姓北谢姓,委托黎美昌管理。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
6、平林自字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内容为:根据国家林业政策,划给塘边公社打鸟大队麻翁生产队社员(户主姓名)黎应举自留山地名无前无后新龙湾东黎南李西谭北黎。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
7、夏思儒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争议地在麻翁组。
8、2013年9月14日谭仁华证人证言。内容为:被告把黎应举的山判给第三人是不对的。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
9、2014年7月18日夏恩泽证明材料。内容为:麻翁组与打鸟组的山林是以长石板为界,上归麻翁组,下归打鸟组。拟证明争议地归麻翁组所有。
10、2014年7月20日黎美初证人证言。内容为:1982年分山是以1960年“四固定”为基础分的,麻翁组与打鸟组的山林是以长石板为界,上归麻翁,下归打鸟。拟证明争议地归麻翁组。
11、2014年7月17日夏恩如证言。内容为:其未参加山林指界,对山林边界不清楚。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
12、2014年7月19日周致刚证明材料。内容为:1982年落实山林承包时,是以1960年“四固定”为基础,落实到户管理,山林证的存根在公社。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
13、黄胜华、周致刚等21户联名,无实际内容。
14、2013年9月14日黎美初证明材料。内容为:1982年分山时,麻翁生产队的山是由我、夏恩泽、周致刚三人负责分和具体落实。每户的山林边界是我们指定的。黎应举的“平林自字第313027号”社员自留山证是我填写的。每户的存根都交给政府了。拟证明原告山林证的来源及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
15、2013年9月14日黎美初证人证言。内容为:争议地1982年就由村支书李仁山(已去世)划分给麻翁生产队,生产队又分给黎应举之父黎美昌管理,颁发了06020号集体山林管理证。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
16、2013年9月14日周致刚证明材料。内容为:1982年麻翁生产队划分责任山时是黎美初、夏恩泽和我负责划分的,每户的边界和位置是我们指定的,黎美昌的“平林管字第06020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也是我们填的。存根交给政府了。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
17、周致刚、黎美初、黎应忠补充证言。内容为:黎应举地名观音庙脚荒山,该片山林的四至边界为:东抵老路李姓田(李慈凡),南抵老路李姓田(李让举),西抵谭姓屋基黎美才山林老路,北抵谢子和家土。该证为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
18、周致刚、黎美初、黎应忠补充证言。内容为:黎应举家自留山的四至边界:东抵黎应忠山顶为界,南抵李让学长石板山林为界,西抵谭帮明山林庙子直上为界,北抵黎应忠山林顶为界。该证为“平林自字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
19、2015年5月12日黎应忠、黎美初、周致刚、夏恩才、黎应坤等27人联名证言。内容为:争议地所有权属于麻翁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
20、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争议地的现场情况。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塘边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本案的实质应为麻翁组与打鸟组的山林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裁决。2、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麻翁组和打鸟组分属两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纠纷实质上是麻翁组与第三人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塘边镇人民政府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始终未通知麻翁组参与,剥夺了麻翁组的陈述申辩权,直接将大部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更是侵害了麻翁组的合法权益,显然程序违法。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土地承包证》、《集体山林管理证》及《社员自留山证》,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客观地反映与争议地的关系,均是其成员的自证说明,无法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属或者经营管理事实。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否定原告的客观证据,导致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4、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混为一谈,导致未能适用《土地管理法》,故适用法律错误。5、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不能举证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综上,被告塘边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处理原告和第三人因观音庙至苦乔湾一带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收集的相关纠纷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其持有《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证》,争议地应全部归其管理。但塘边镇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已经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证实原告持有的山林证四至界限模糊不清,但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管理。2、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为适应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对管理林地的认识存在错误,本案适用的法律应是森林法,不是土地管理法。2、被告不存在越权的行为,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3、原告无证据证明观音庙苦乔湾这一片荒山归原告管理使用,而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李祥福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代表人身份证明。
2、×××林权证。内容为:权利人新建村打鸟组,小地名螺号托,面积3409.16亩,四至为东至罗甸县县界,南至罗甸县县界,西至界上组山界,北至界上组山界。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3、2015年3月8日李厚祥证明材料。内容为:黎家与打鸟组发生山界纠纷,公社派人调处。拟证明争议的林地归第三人管理。
4、房屋地基协议。内容为:甲方打鸟组李氏族中,乙方黎长华。甲方愿意在息气场划给乙方148㎡宅基地建房,乙方给付转让费740元。原告黎应举作乙方在场人签名。拟证明所转让的宅基地在争议地范围内,同时黎应举认可争议地归第三人。
5、关于在息气场谭帮明修建房屋和修建村卫生室所占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谭帮明和村卫生室均建在打鸟组的地盘上。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
6、照片6张。内容为:3张墓碑、1张为第三人牌坊,2张为争议地的概况。拟证明争议地大地名叫息气场(有碑文为证)。
第三人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于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依职权拍摄的争议地照片2张。拟证明争议地的概况。
原告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4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通知麻翁组参加,程序违法;7号证据无异议;8-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7、18、21号证据无异议;对1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违法;对2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2号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系自证,无证据效力;对23-27号证据无异议;对28-3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3-37号证据无异议;对3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违法;对39号证据无异议;对40号证据确认争议地面积无异议,但认为位置图无绘图人签名,没有四至界限的地形确认,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归原告;对7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8-18号证据有异议;对1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经营管理。
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拟证明的意见相同。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拟证明的意见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1、2014年12月17日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督办通知书。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拟证明其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但事实上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才被上级机关督办,且其也在超出督办期限才作出处理决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2014年12月18日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调处工作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成立调处工作组,启动原告与第三人纠纷调处工作组。本院认为这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2013年4月26日调解会议记录。说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地进行调解。本院予以认定。
4、2014年12月18日限期补交材料通知书。是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5、2014年12月17日勘界通知书。对争议地的范围进行确认,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12月18日、19日调解会议签到册。是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调解的见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滕德进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8、2013年9月14日黎美初证明材料2份。一份为平林自字第313027号社员自留山证的说明;一份为对当年分山情况的说明。这两份证据,原告也向法庭提供。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拟证明证明内容不是黎美初书写,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9、2013年9月14日周致刚证明材料和2015年1月27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拟证明证明材料不是周致刚书写,周致刚只是在材料上签名。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询问笔录证实,材料不是其书写,但其认可材料内容属实后签名、捺印,故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10、2013年9月14日谭仁华、夏恩泽证人证言和2015年1月27日对二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拟证明证人证言不是二人亲笔书写,是别人写好后,二人仅在材料上签名,但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对二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人对材料的内容认可后,才签名、捺印,故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11、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这份证据原告也提供。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拟证明此证管理的范围,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已确权给原告。原告把此证作为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的依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都予以认定。
12、平林自字第312027号社员自留山证。此份证据原告也提供,内容为:户主系原告,地名为无前无后新龙湾,东黎南李西谭北黎。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拟证明此证无原件,四至不清,与原告所主张的没有联系。原告欲证明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此证系二被告颁发,庭审中原告出示原件,至于四至不清系二被告监管不力造成的。
13、夏思儒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认定。
14、荒山开发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5、李让学的平林管字第6077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6、房屋地基协议。此协议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供,该协议的内容为:把息气场宅基地148㎡转让给黎长华,而本案争议的是山林而非宅基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7、2014年10月30日李厚祥证明材料。此证据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是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当时填证时是上级发空白的证来,有乱填的现象,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纠纷时,是公社书记杨精标来处理。本院认为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18、李让学的平林自字313051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9、第三人关于息气场片区归属情况的走访笔录,共分别走访李慈富、李让举等5人,无走访时间,5人均系打鸟组村民。此走访笔录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内容上属自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20、关于打鸟组对息气场片区没有林权证的情况说明。此证据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供,此证据为第三人的自证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21、李慈富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2、关于息气场谭帮明修建房屋和修建卫生室占地情况说明。此份证据第三人也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3、2014年10月13日杨精标证明材料。内容为其对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一无所知,本院予以认定。
24、2014年4月27日周致刚询问笔录。与其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25、2014年4月27日黎应忠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确权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26、2014年4月27日黄忠才询问笔录。其称杨精标来处理才知道观音山是第三人的,但杨精标自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27、2013年4月28日李慈付、李慈坤询问笔录。二人均属第三人村民,且对争议地陈述是1982年大队领导分给他们作公山,1983年杨精标来处理与原告家的土地纠纷,处理给他们,但杨称对处理纠纷一无所知,故本院不予认定。
28、2013年5月2日李厚良询问笔录。其属第三人村民且对争议地的陈述是公社杨精标书记来处理,争议地不属于原告,而杨称对处理纠纷一无所知,故本院不予认定。
29、2013年5月14日黎应举询问笔录。是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确权的必经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30、夏恩儒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在观音脚的边界与我组其他农户无任何边界纠纷,但不能证明争议地与原告无任何边界,故本院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1、腾德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在观音山没有山林,与黎应举户山林边界没有任何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地无边界,故本院对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2、2015年1月16日与第三人代表的谈话记录。内容为征求第三人对争议地确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工作程序,但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33、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纠纷平面图。能反映争议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34、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勘界位置图2张。1张草图,1张正图,有当事人双方指界、签名,双方认可争议地面积178.4亩-178.5亩。能如实反映争议地四至与面积,本院予以认定。
35、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说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本院予以认定。
36、平塘县人民政府立案通知书、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塘边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是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37、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认定。
38、塘府行决字(2015)第1号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证据,但是引发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
39、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塘府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平府行复决字(2013)3号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过被告处理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本院予以认定。
40、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1、2013年9月14日谭仁华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
42、2014年7月18日夏恩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43、2014年7月20日黎美初证人证言,其三次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又系当年分山的组织者与填证人,故本院予以认定。
44、2014年7月19日周致刚证明材料。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5、黄胜华、周致刚等21户联名,无实际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6、周致刚、黎美初、黎应忠补充证言。内容为对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和平林自字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定。
47、2015年5月12日黎应忠、黎美初、周致刚、夏恩才、黎应坤等27人联名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48、现场照片一张,能反映争议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49、李祥福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
50、×××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1、2015年3月8日李厚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52、关于在息气场谭帮明修建房屋和修建村卫生室所占地的情况说明。争议地是山林,而谭帮明与村卫生室是宅基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3、第三人提供的照片6张,作为牌坊不能作为山林土地纠纷的确权依据。墓碑3张仅反映“安茔歇气场”而非息气场,同时葬坟也不能作为山林土地纠纷的确权依据。另外2张照片,能反映争议地的基本概况,本院予以认定。
54、本院依职权拍摄的争议地照片2张,当事人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贵州雅海矿业有限公司在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开采大理石矿,有偿租用观音山一带土地,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就观音庙至苦乔湾窖化洞一带地名为观音山的山林土地发生权属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裁决,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塘府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从东抵黎家背后大石宝,南抵窖化洞,西抵水沟直下公路坎脚老路的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从窖化洞沿黎家背后至观音庙脚小路,西北面抵谭帮明山,正北面以观音坡梁滚水为界,南面顺下至打鸟组田土的管理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平府行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撤销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塘府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由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与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请平塘县林业局对争议地进行踏界勾图,明确争议地面积为178.4-178.5亩,在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对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塘府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位于打鸟组双方争议林地,从东抵黎家背后大石宝,南抵窖化洞,西抵水沟直下公路坎脚老路的争议林地和观音庙脚原告的山林以林业局勾图范围为准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从窖化洞沿黎家背后至观音庙脚小路,西北面抵谭帮明山,正北面以观音坡梁滚水为界,南面顺下至打鸟组田土的管理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平塘县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持有平林自字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四至为无前无后新龙湾,东黎南李西谭北黎,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四至为东抵李姓、南抵李姓、西抵黎姓、北抵谢姓,第三人未有任何证书。争议地座落于原告屋前屋后,即原告住房四周,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就是在争议地葬有几组上百年的祖坟。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分属于不同的集体组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表面上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为绝大部分土地划给第三人,实质上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处理,这样就侵害了原告所在的麻翁村民组的权益,应当依法通知麻翁村民组参加处理。而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未通知参加处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如果麻翁村民组参加处理,则变成单位之间的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该纠纷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属越权行政。对原告持有的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平林自字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四至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是二被告颁发的,四至不清,说明二被告监管不力,责任在二被告。而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仅是在争议地葬有几组百年老坟,这种管理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确认的依据。依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原告持有合法凭证,即使按双方各半的原则,也应该是对争议地原告与第三人一边一半。在诉讼中,第三人强调争议地是杨精标书记处理给他们的,而杨精标的证言则是“对争议地一无所知”,显然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把绝大部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既显失公正又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责令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塘边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代理人关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越权行政,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撤销。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也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塘府行决字[2015]第1号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2、撤销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行复决自[2015]2号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3、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5、《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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