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一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阳。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宋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世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春林。
第三人胡辅城,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
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书拉密公司)不服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沙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泽勇、朱阳,被告金沙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牟世友、钱春林,第三人胡辅城委托代理人朱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第三人胡辅城在贵州书拉密公司加班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住院33天,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胡辅城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金沙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原告所在工厂厂房已经停工下班,并没有工人加班,而胡辅城在包装车间内加班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违反法律程序,请求判令撤销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胡辅城关于其在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贵州书拉密公司加班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胡辅城受伤真实,所受之伤属因工作原因受伤,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理由:一、胡辅城右手受伤情况属实,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为证;胡辅城受伤经过与工伤认定申请事由吻合,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胡辅城本人的陈述笔录、贵州书拉密公司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为证;二、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针对胡铺城的工伤认定申请事由,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供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不力,必将承担不利后果。故我局作出的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金沙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胡辅城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贵州书拉密公司《证明》(2014年9月26日)、《企业基本信息》,旨在证明工伤认定依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依申请受理;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条及受理告知事项、收件收条《送达回证》、补正材料通知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受理审批表,旨在证明收件审查合格后受理情况;
3、工伤认定伤者身份及伤情情况确认记录、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方式和寄送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送达图片、贵州书拉密公司《证明》(2014年11月5日)、调查笔录(2015年1月12日),旨在证明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情况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4、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工伤认定按正常程序进行审批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及企业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贵州书拉密公司《证明》(2014年9月26日)、《企业基本信息》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时间被改动过;对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胡辅城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第三人系贵州书拉密公司的工人,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公司加班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手重物砸伤:右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中节指骨以远多发骨折并脱位,右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多发皮肤挫裂伤”。有工友涂宇、李国强二人的证言、遵义医学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公司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还为第三人支付了1万余元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人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举出任何相反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举证不力必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贵州书拉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证明》。
旨在证明胡辅城是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4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1组证据中的《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是本案第三人胡辅城受伤经过和工伤认定申请事由,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调查笔录时间改动情况的解释符合情理,第三人对本证据不持异议,且当日参加调查笔录的有二位工作人员,结合被告所列证据,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贵州书拉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的反映了申请工伤认定过程,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辅城系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的工人,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胡辅城在公司加班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贵州书拉密公司为胡辅城垫付了医药费一万余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胡辅城的伤情为“右手重物砸伤:右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中节指骨以远多发骨折并脱位,右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多发皮肤挫裂伤”。胡辅城住院33天,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2014年9月2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胡辅城《工伤认定申请表》签字盖章,2014年9月26日胡辅城向金沙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出具有《证明》,证明了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胡辅城在上班过程操作压痕机不慎右手受伤。2014年10月10日,金沙县人社局向胡辅城一次性告知了需要补正的材料,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了胡辅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4日金沙人社局向贵州书拉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贵州书拉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举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金沙人社局作出了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辅城此次受伤为工伤。
另经查明,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未对第三人胡辅城办理工伤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1、第三人胡辅城受伤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内;2、第三人胡辅城受伤是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3、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第三人胡辅城是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工人,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第三人胡辅城在自已工作岗位上,从事自身的本职工作作业,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盖章的《证明》认可胡辅城是在该公司上班过程中右手受伤。第三人胡辅城在被告金沙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述称是被车间管理人员安排加班作业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一方面是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起一定的确认作用。该案综合相关证据,我院认为第三人胡辅城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金沙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胡辅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4日金沙人社局向贵州书拉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认为第三人胡辅城不是工伤的,应当由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举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金沙人社局作出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辅城此次受伤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金沙人社局作出了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胡国彬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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