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少银、朱友伦、朱友碧诉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4
原告付少银,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朱友伦,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朱友碧,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黔西县水西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筠,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朝贵。

原告付少银、朱友伦、朱友碧诉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家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魁、人民陪审员陈百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与三原告诉被告行政赔偿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付少银、朱友伦、朱友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璟、雷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某某、朱友伦、朱友碧是亲兄关系,付少银是朱某某岳父,2005年12月28日朱某某和村民何德友签定了转让土地永久使用权协议,2005年12月28日,向黔西县城关镇八块村民委员会交了耕地管理款1500.00元,在家庭分家析产中原告付少银三人就分得高坎土马鞍山的自留地用于修建房屋。2010年12月由三原告共同出资分别在该地上修建约600平方米房屋用于居住。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未送达原告,粘贴于房屋的墙上,责令2013年10月13日前到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接受处理,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没有把屋内家具及电器等财物搬出情况下,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给原告造成重大物质损失。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付少银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9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黔政行复字〔2014〕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基本情况;2、土地管理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人因家庭分家分得了马鞍山脚下自留地,曾经向八块村民委员会缴纳了耕地管理费;3、《建房协议》,证明该房屋系付少银、朱友伦、朱友碧承包给他人修建,修建好后交付给原告居住;4、《证明》(3份)、房屋被拆除的图片(5张),旨在证明原告房屋2011年修建好后用于自住;5、《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规划局2013年10月10日下发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书,但原告的房屋在2011年已经修好,不存在停止违法建设的问题。6、《黔西县政府文件》(黔政发〔2011〕128号)、《黔西县城市总体规划公告》,旨在证明黔西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3日才开始对八块村等进行房屋征收摸底调查;证明黔西县城市总体规划从2011年10月14日才开始征求意见公告;7、《黔西县城乡局关于付少银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付少银、朱友伦、朱友碧曾对黔西县规划局以强制拆除错误为由提出过赔偿申请,被黔西县规划局予以拒绝;8、《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黔西县规划局的行政拆除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不予处理;9、《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告房屋从2010年底承包给他人修建,建好后原告用于自住;2013年10月14日被告组织来拆除该房屋,未对原告给予任何安置补偿。10、黔西法院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方没有超过起诉期限;11、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万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房屋是原告三人的,2013年10月14日被有关部门拆除的过程。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超诉讼期限,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05〕318号文件。黔西县城市规划区包括了原告建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规划区范围的建设行为必须先行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否则视为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查处。2011年6月28日,原黔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该单位已于2011年9月6日撤销并重新组建为“黔西县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在巡查工作中发现黔西县城关镇八块村九组区域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因无法寻找当事人,当日就对该建筑进行了编号,编号为“违二十二”、“违二十三”、“违二十四”并把通知书张贴于违法建筑墙体外,要求有关当事人于2011年7月1日前,提交有关建房手续予以说明和申辩,逾期未提交的将依法查处。但“违二十二”、“违二十三”、“违二十四”违法建筑当事人并未向黔西县规划局提交有关允许建房手续予以申辩,黔西县规划局也无该栋建筑的行政许可备案登记资料,因此上述建筑性质为违法建设,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2013年10月14日止。2013年10月14日,经黔西县人民政府批准,黔西县县直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对编号“违二十二”、“违二十三”、“违二十四”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答辩人认为上述违法建筑被拆除后至今仍未有相关证明资料显示该建筑为原告三人所有,三原告无相关证明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次,按照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已知答辩人参与并实施2013年10月1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在2014年1月14日前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邮局EMS投递回执单,旨在证明被告提交证据没有超过法定举证期限;2、《省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05〕318号批复,旨在证明黔西城关镇八块田村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3、《中共黔西县委、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黔西县快速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县办法〔2009〕10号文件,旨在证明黔西县县委、县政府启动快速铁路成都至贵阳铁路路线工作;4、贵州省毕节地区铁路(机场)建设办公室文件《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建设项目可研需提供资料的通知》毕铁机通〔2009〕01号文件及附图,旨在证明原毕节地区于2009年启动成贵铁路快速铁路成都至贵阳铁路线工作并明确该铁路线穿越黔西县城关镇;5、《贵州省黔西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图中成贵铁路走向示意图,用以证明黔西县在2010年已经明确成贵铁路快速铁路成都至贵阳铁路线穿越黔西县城关镇八块田村;6、对建筑编号“违二十二”、“违二十三”和“违二十四”下达的《黔西县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大队通知》及图片,旨在证明原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于2011年6月28日履行了工作职责,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进行了编号,并责令有关当事人提交手续备查;7、《关于设立黔西县规划监察执法大队的通知》黔机编〔2011〕27号文件,旨在证明原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于2011年9月6日改编并重新组建为黔西县规划监察执法大队;8《中共黔西县委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黔西县清查处理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县通字〔2012〕53号部份,用于证明“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中共黔西县委、黔西县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组成的组织机构,其本身可以代表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9、黔西县城乡规划局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从未办理编号为“违二十二”、“违二十三”、“违二十四”建筑的规划行政许可手续;10、《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火车站用地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工作方案》,旨在证明2013年10月14日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是在“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各部门联合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朱某某与何德友签订转让土地转让协议,2005年朱某某向八块村缴纳耕地管理款1500元。2010年6月28日,黔西县规划局综合执法大队在巡查中发现八块村存在违法建筑,并于6月28日当天将违法通知书张贴于违法建筑墙体外。2013年10月10日,规划局在违法建筑上张贴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2013年10月14日,“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了多部门对该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规划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6月26日规划局作出了《信访答复》。2014年原告向黔西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9日,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受理。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大方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本案的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提供了《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黔西县清查处理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实施方案》经黔西县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县通字〔2012〕53号《通知》形式发往各乡、镇政府,县直各工作部门,《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中成立了“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等工作。2013年10月12日,“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火车站用地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工作方案》,并在实施步骤中指明,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对违法建筑的强拆时间定为2013年10月14日,并于当日拆除了原告在莲城街道办事处八块村九组(小地名为八块村高坎土马鞍山)的房屋。可见,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在此次拆除行为中是受黔西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黔西县打击和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和统一部署,并非其独自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了该案中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仍然坚持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为被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少银、朱友伦、朱友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付少银、朱友伦、朱友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阿 魁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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