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明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柏永益,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金时秀,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都匀市广惠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明尧,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琪刚,系都匀市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奇于2015年8月12日诉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告之弟)于1995年在原告位于拉茅的自留地上建房时,原告因念及亲情,没有说什么,但第三人却于2014年10月18日无故将原告正在修建的第二层楼面损坏,还跨界建设,已不念兄弟之情。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因自留地系不动产,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还在诉讼时效内。根据1993年国土籍第33号文件《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土地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第七条“变换、调整土地的,变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在变换、调整协议批准后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规定,拉茅自留地使用权属归原告,被告要在该自留地上颁证,须经原告和村委会同意后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在该自留地上向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了上述规定,显然不合法。此外,自留地属耕地,被告的颁证行为还违反了1987年颁布的土地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5年12月7日为李明尧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诉称: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都匀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被告从未向第三人颁证;原告所称颁证的自留地权属归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称自留地系父母的饲料地,经父母同意,第三人于1994年在该地建房。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形资产,诉讼时效为五年,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且住房毗邻,1994年8月,第三人向所在地都匀市沙包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在“新路口的自留地上建造两间房屋”的用地申请,相关人员于1995年9月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结果审核、绘图等,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在《界址调查表》上指界人栏盖印。1995年12月7日被告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审核同意注册登记,都匀市人民政府批准“准予登记,颁发证书”。1996年10月15日都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匀集建(96)字第504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4-8-1-25,用地面积163.4㎡,其中建筑占地49.4㎡,该证的填发机关为被告)。2014年8月,原告因在自家房屋上加层建房因故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于1986年许建造,并在当时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第三人于1995年就在自留地上建造宅基地,但并未提出异议,且在1994年第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宅基地的用地申请后,土地管理部门就于1995年9月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原告作为与第三人住房毗邻的同胞兄弟,且也为自己的房屋用地办理过土地使用权登记,就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已为第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即使第三人用于建设宅基地的自留地系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原告使用,也未进行过土地权属登记,第三人用于建设宅基地也是在当时兄弟关系尚且和睦的情况下原告的自愿让与行为,且村委会盖印认可,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不能否定原告当时的自愿认可,原告也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在地籍勘丈后,只要四至清楚、权属无争议等符合颁证条件,行政机关就对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进行颁证,但至2014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原告并未对颁证行为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定依据,但该规定适用的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而本案事实显然不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又关系和睦时无异议,产生矛盾后起诉不属于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故原告以行政机关向第三人颁证未经其同意、土地权属未经变更登记、起诉未超过二十年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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