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全富,局长。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可以迳行裁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8时许,赫章县公安局作出了赫县公(法)决字〔2012〕第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我10日,2012年10月17日被释放。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家里,赫章县公安局在无任何依据,不送达任何决定和家属通知,将原告抓到赫章拘留所,19日送到贵阳中八女子劳教所执行,执行劳教的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2013年8月19日,劳教所发给原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13年8月20日,原告恢复人身自由。现向我院提起撤销毕节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因2012年9月30日通过互联网散布上访材料,恶意攻击党政部门,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并多次转载。2012年10月17日,毕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了毕市教字(2012)第2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刘某某劳教的期限为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2013年8月19日,劳教所发给原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13年8月20日,原告恢复人身自由。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刘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主体是原贵州省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不隶属于毕节市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工作职能是承办当地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可见当地政府是成立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机构。劳动教养决定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而公安机关只是负责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而不能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而不是该行政行为的执行者。另外,原告被劳教是在贵州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而非在毕节市区域内劳动教养。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正式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撤销,毕节市公安局并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故原告所列被告错误。我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毕节市公安局为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胡国彬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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