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云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8-30 17:34
原告余云,1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竹清,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义。

原告余云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下称七星关运管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与原告余云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撤销一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竹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永、陈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毕节市普通居民,原告从他人处购得贵FL3008号小轿车一辆。2015年8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往七星关区南苑花园方向行驶时被被告以“非法营运”为由暂扣该车辆。原告认为该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扣押,即使原告存在所谓的“非法营运”违法行为,执行人员应该当场对原告下达处罚通知书;且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七星区运政暂扣(2015)第3161号《暂扣凭证》和贵FL3008号车辆行驶证;但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5年8月5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十三亩路段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贵FL3008号小型客车有非法营运嫌疑,遂按规定进行拦截检查,经查原告搭载乘客六人,其中在十三亩招揽乘客两人到王张,双方按习惯约定到王张后付5元车费。答辩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合法。故答辩人对原告的车辆采取暂扣的行政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吕开富、吕敬恒的询问笔录,影像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拟证明被告的执法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3、暂扣凭证、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暂扣时间通知书、催告通知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国内标准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国内标准快递单是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方面的证据,与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无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原告余云驾驶贵FL3008号小型客车从七星关区海子街十三亩村搭乘吕开富、吕敬恒到王张街上,吕开富、吕敬恒到达王张街上后各付5元车费。余云驾驶贵FL3008号车行使到五十亩公路王家坡路段时,七星关运管所巡查人员将该车拦截,余云当场未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七星关运管所遂作出七星区运政暂扣(2015)第3161号《暂扣凭证》送达余云,决定暂扣贵FL3008号车30日。2015年9月5日,七星关运管所作出《延长暂扣时间通知书》,决定将暂扣时间延长3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根据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余云在被告七星关运管所拦截其驾驶的贵FL3008号车时,原告余云未能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其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以上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被告七星关运管所作出七星区运政暂扣(2015)第3161号《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暂扣凭证合法。被告作出的暂扣行为并不违法,且暂扣凭证注明原告应在10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但原告至今都未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因此,造成原告被扣车辆至今尚未取回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余云未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云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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