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文红、陈鸿诉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4
原告卢文红,住金沙县。

原告陈 鸿,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金沙县。

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成治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卢宏,金沙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烨,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秦友,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俊,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文红、陈鸿诉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文红、陈鸿,被告诉讼代理人俆影、刘国军,第三人卢烨及诉讼代理人田俊、潘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因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卢烨于1998年7月20日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资料审查不严,又于2002年1月18日为第三人卢烨换发《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00035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滥用职权,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登记行为错误,导致原告生效的(2011)黔金民再初字第11号判决书不能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烨换证核发的《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00035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父母购买彭孝仙的土地证明。

2、房屋抵押证明。

3、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

4、金府房字第000035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5、1995年2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权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6、金沙县人民法院(2010)黔金民初字第871号、(2011)黔金民再初字第11号判决书,(2011)黔金民再初字第11号、(2011)黔金民再初字第11-1号裁定书,(2011)金执字第65号执行通知书和(2011)金执字第65-1号裁定书。

被告诉称:1、被答辩人所述的案件事实不实。本案第三人卢烨系案外人卢昌华(曾用名卢波)、龚世凤之女,1995年,卢昌华夫妇二人购得本案争议之房屋的宅基地后自建房屋居住,此后便将争议房屋赠与卢烨所有,并在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手续时,均以第三人卢烨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自1998年7月20日起,争议房屋便登记在卢烨名下,金沙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3505呈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因旧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抵押,卢烨向金沙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新证,该局于2002年1月18日给卢烨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0003505号。房屋现状与初始登记时均相同,未作任何改变。2015年4月15日,被答辩人陈鸿向金沙县信访局提出申请,要求金沙县房产管理局注销卢烨所有的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0003505号房屋所有权证。金沙县房产管理局经调查未支持被答辩人陈鸿的信访要求,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2、案外人卢昌华以第三人卢烨名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时,提交了土地使用费、管理费、土地勘测费、规划管理费的收据及建设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材料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卢昌华在办理有关房屋登记手续时卢烨虽未满18周岁,但依照《民法通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卢昌华以卢烨的名义办理的产权手续,可视为卢昌华基于与卢烨的亲属关系而作出的赠与。所以,该房屋系卢烨单独所有,本案的颁证行为合法。3、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答辩人陈鸿、卢文红与第三人卢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物权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要求撤销卢烨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基于与该房屋有任何物权上的争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卢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被答辩人陈鸿、卢文红并非金沙县房产管理局对卢烨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沙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2、金沙县城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3、金沙县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4、金沙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勘丈审批表,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7、金沙县土地管理费统一收据,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非行政相对人,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黄金巷13号(原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的砖混结构住房共三层、建筑面积为310.86㎡的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父母卢昌华、龚世凤对第三人合法、有效的赠与,其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第三人换证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其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相关权益,因此,二原告不具备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提供提证据是(2014)黔县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父母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基于卢昌华、龚世凤有效赠与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卢烨之父母卢昌华、龚世凤以8100.00元转让得彭孝仙位于原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三组土地。同年7月26日,卢烨父母卢昌华、龚世凤以卢烨名义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勘测费和证件费,金沙县建设局于1995年8月9日颁发金城准建字1995第2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卢昌华、龚世凤修建了层数叁层11间建筑面积为310.86㎡ 的房屋一栋。1998年7月20日,卢波以卢烨的名义向金沙县建设局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1998年9月14日,金沙县建设局房产管理所颁发第35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卢烨。2002年1月18日,卢烨向金沙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新证。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于当日换发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0003505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卢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及更换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卢文红、陈鸿没有利害关系,卢文红、陈鸿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而卢文红、陈鸿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卢文红、陈鸿在2013年因卢烨对(2011)金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时已明知被告颁证给卢烨的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卢文红、陈鸿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告卢文红、陈鸿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文红、陈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卢文红、陈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胡国彬

审判员  罗 单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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