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4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太国,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倪世忠,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倪世金,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永禄,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永忠,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武芬,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永惠,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弟明,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昌文,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国毅,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文书,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青芬,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绍珍,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游明珍,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乔育先,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国桥,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左朝英,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一萍,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大凤,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水仙,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凌泽寿,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晏守良,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青福,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治芳,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李太国等24人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太国等二十四人上诉称:上诉人早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被上诉人不采纳法院司法建议的行为和桐梓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而不予受理的不公正行为,多次造成上诉人起诉期限的中止、中断。有关部门信函、文件、信访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等材料均能证明上诉人一直依法维权;被上诉人1988年颁发房产证时,未告知具体的颁证内容。1989年至1990年期间,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于1990年10月4日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2003年上诉人再次起诉被上诉人时,桐梓县人民法院限制上诉人有关时效的举证权利,枉法裁判,剥夺上诉人之诉权。原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予受理本案,没有事实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依照《民法通则》有关时效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受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太国等24人诉请确认无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系1988年5月26日颁发,距今已2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我院不应予以立案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原告李太国等24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2003年上诉人认为桐梓县下河坝房产系其父辈集资购买使用,1988年桐梓县人民政府就该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桐梓县食品公司屠宰场,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以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无效,实质是对颁证行为不服,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系重复起诉。上诉人李太国等2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代理审判员  谢菲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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