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雄,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赵定君,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魏燕淑,住贵州省毕节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环东路(水电技校旁)。
法定代表人邱道贵。
原告谢德山、郭雄、魏燕淑、赵定君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下称七星关区运管所)运输行政许可,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德山、郭雄、赵定君、魏燕淑及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所长吴刚、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百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七星行许字(2014)18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2014年12月12日,百联公司向七星关区运管所申请将现有车辆贵F11553(28座,中型普通级)、贵F11594(28座,中型普通级)经营七星关区至王丰的客运班线,并提交相关资料。七星关区运管所经审查认为百联公司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行政许可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七星关区运管所作出了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方诉称:原告是毕节市七星关区往返张官村的县内客运班车的实际经营者。2004年前,七星关区没有往返张官村的客车,为了解决该条线路上村民的通行,原告等人各自全额出资购买客车分别入户到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及第三人名下,并以承包方式与这三家公司签订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书》。但实际是由原告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近10年来原告经营该条线路的客运业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近2年来,随着我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该条线路路况的改善,原告等人才开始取得点微薄利润。2014年,原告等人根据该条线路上出行人员增加情况,通过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该条线路上增加一台客运车辆,获得被告的许可。自此,该条线路上经营客运的车辆已经完全能够满足运力的要求,同年,原告等人分别又各自筹集资金更新了原有车辆。不管是从客运运力的角度,还是从乘车舒适性的方面来讲,原告等人经营的4台客运车辆均能最大限度地方便和满足该条线路村民的出行要求。而被告未经调查研究,未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在该条线路上增设了两班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4月20日为第三人增设的“毕节往返王丰”两班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行为。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旨证明四原告自然身份状态及是本案适格原告;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县内班车路牌、运输证、行驶证、顺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四原告是行驶证上所载明的车辆实际所有者及经营权人,是本案适格主体;3、收款收据,旨证明车辆由四原告购买,四原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4、(2007)黔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旨证明运管所当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许可,后来被法院撤销的事实。
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称其是贵F08494号、贵F08925号、贵F08206号和贵F08922号车的业主,是实际经营者。但该几辆车的所有权人是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而不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是客运车辆的主体,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第三人增设的“毕节往返王丰”两班客运班线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2、答辩人增设“毕节往返王丰”两班客运班线的增设程序及法律依据:2014年10月,由于王丰距毕节七星关区15公里,长期以来,村民出行十分不便,主要是靠张官经过的客车和非营运车辆解决出行。然而,张官客车到王丰时乘客已满,坐非法营运车辆安全又无法保障。七星关区长春堡镇王丰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向答辩人提出增设开通“毕节往返王丰”客运班线的申请。答辩人接到申请后,根据贵州省交通厅《关于贯彻落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加快农村客运意见的通知》大力发展农村客运,村村通客运班线的相关精神,结合本案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七星行许可(2014)第181号行政许可决定,准许本案第三人作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往返七星关区长春堡镇王丰村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新增2班。因此,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客运车辆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为本案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维持。
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王丰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申请,旨证明王丰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要求开通毕节市七星关区至王丰村客运班线的申请,方便村民出行;3、百联公司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申请书》,旨证明百联公司向七星关运管所申请新增客运班线;4、百联公司资质证书及委托书,旨证明百联公司属于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公司业务;5、百联公司拟聘用驾驶员从业相关资料,旨证明百联公司拟聘用的人员符合从业条件;6、可行性报告、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旨证明百联公司向运管所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的可行性报告及对运输服务的承诺书;7、百联公司提交的《申请许可条件》、公司相关制度,旨证明百联公司申请人新增客运班线及公司安全生产的相关制度;8、贵F11553、贵F11594号车行驶证、运输证,旨证明百联公司拟投入新增客运班线的车辆符合运营条件;9、受理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书,旨证明根据百联公司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运管所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10、行政许可工作表,旨证明对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了审查;11、行政许可实质审查报告,旨证明对新增客运班线进行了书面实质审查;12、七星审字(2014)第181号行政许可实质审查报告,旨证明运管所对百联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后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报告;13、七星行许字(2014)第181号决定书,旨证明运管所按法定程序批准百联公司经营新增毕节至王丰客运班线的许可决定;14、送达回证及经营许可证明,旨证明百联公司签收行政许可决定等资料;15、黔府发(2008)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客运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作述称,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七星关区运管所提交的第1、3、4、5、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9、10、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6组证据可行性报告内容不真实;第8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可行性报告分析》中投入的车辆是新车,而这两辆车是已接近淘汰的车辆;第11、12、13证据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15组证据属于法规,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2、3、4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关于开通七星关区至王丰农村客运班车可行性报告》的内容不真实,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七星关区长春堡镇王丰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向七星关区运管所申请开通毕节至王丰客运班线。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百联公司向七星关区运管所申请七星关区至王丰新增客运班线的运输行政许可,并向七星关区运管所提交了相应的资料。2014年12月24日,七星关区运管所向百联公司送达了黔运管七星受字(2014)第18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31日,七星关区运管所对百联公司申请将现有车辆贵F11553(28座,中型普通级)、贵F11594(28座,中型普通级)经营七星关区至王丰客运班线的申请进行审查。 2015年1月9日,七星关区运管所行政许可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予以许可2班28座共56座客运班线,同时向百联公司送达了七星行许字(2014)第18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2015年6月3日,原告谢德山、郭雄、赵定君、魏燕淑以七星关区运管所未经调查研究、未尽告知义务,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F08925号车和贵F08922号车,经营毕节至张官客运班线,郭雄、魏燕淑分别是贵F08925和贵F08922号车的承包人。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贵F08206号车经营七星关区至张官客运班线,承包人为赵定君。谢德山驾驶的百联公司贵F08494号车,经营七星关区至张官街上的客运班线。王丰是七星关区至张官客运班线的主要途经地,七星关 区至王丰15公里,七星关至张官20多公里。
本院认为:谢德山、郭雄、魏燕淑和赵定君是七星关区至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张官客运班线的实际经营者,是经营该线路中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王丰是七星关区至张官客运班线的主要途经地,七星关区运管所作出的七星关区至王丰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到谢德山、郭雄、魏燕淑和赵定君的重大利益。谢德山、郭雄、魏燕淑和赵定君是被告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在作出七星行许字(2014)第181号许可决定前均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七星行许字(2014)第181号许可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七星行许字(2014)18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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