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百明,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克勤,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葛永雄因认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下称七星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复议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雄及委托代理人陈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聂乡、侯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
2015年4月28日,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作出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文件。2015年7月6日,原告葛永雄向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提出请求撤销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2015年7月10日,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以“市西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是信访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家有祖遗财产四间林木柱草盖碾房一栋,外加猪圈厕所共计200平方米,晒坝一个200平方米,还有水碾一个。1957年原毕节县交通局改修环城公路和官屯公路,拆除上述房屋两间共计70平方米,但拆迁款被当时的和平大队侵占,并把拆除原告房屋的全部财产用于修建和平大队的办公房。原告多次申诉,经办单位在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只依之前的结论和裁定敷衍答复原告。后来,和平大队又将原告家剩下的水碾和房屋地产全部占用。原告父亲去世后,多年来,原告一直向各方反映请求处理。2015年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正式申请确权处理,市西街道办事处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于是,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却以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市西街道办事处的确权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毕节市三级联动视频接访大厅群众来访登记表。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文件。证明登记表上载明原告纠纷属于确权纠纷;
被告认为该登记类型是信访案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文件。证明该文件实际是行政行为;
被告认为答复意见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作出确权决定,不属于行政行为。
3、(2006)黔毕中民申字第18号通知书、毕市转字[2006]67号文件及来访登记表。证明之前的处理没有处理实体问题,该纠纷应当找政府处理,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文件是一个具体的确权行为;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证明3份、毕节县人民政府企业登记证、土地证、工商联合会碾榨同叶公会秋季营业额册。证明纠纷产生的本身是需要被告作出确权行为;
被告认为权属证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不能作为证据。
5、(85)毕民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85)民上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1986)毕民终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87)民上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1990)受审民毕字第35号通知。证明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处理。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辩称:一、葛永雄向市西街道办事处上访反映要求归还其祖遗财产问题,市西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答复意见答复葛永雄,因其反映的问题经(1986)毕民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1987)民上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1999)受审民毕字第35号通知等法院生效的判决,且又先后经过2002年6月19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13日原市西街道办事处等给予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葛永雄所反映的问题不作新的答复。葛永雄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我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我单位认为,行政机关针对信访问题作出的解释性答复,属于《信访条例》的调整对象,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中,市西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答复意见属于信访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本单位不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我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我单位于2015年7月10日向葛永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单位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葛永雄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市西街道办事处提交《依法落实归还我祖遗财产申请》。2015年4月28日,市西街道办事处作出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关于葛永雄要求归还祖遗财产申请的答复意见书》,维持2006年11月13日对葛永雄的答复意见不变。并告知葛永雄,如对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2015年7月6日,葛永雄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七星关区政府认为葛永雄的复议申请不具备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条件,于2015年7月10日向葛永雄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葛永雄认为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文件是对原告祖遗财产的确权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葛永雄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市西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七星市西街道呈[2015]56号《关于葛永雄要求归还祖遗财产申请的答复意见书》是对原告葛永雄的信访答复,原告葛永雄不服该答复意见向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复议,七星关区政府对原告葛永雄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永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葛永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审 判 员 杨世琴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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