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贵珍与修文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行政复议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4
原告付贵珍(曾用名付桂珍),农民。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贵珍不服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修文县国土局)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的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0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的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珍,被告修文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李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06月05日,被告修文县国土局以原告向国务院申请对《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作最终裁决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06月06日作出(2014)修行初字4号附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国务院于2015年02月11日作出国复(2015)12号《行政复议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1月收到该国复(2015)12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复印件并核对无异后,遂于2015年11月3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被告修文县国土局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的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付贵珍在规定时间内未交出已征收的土地,其行为阻碍了修文县城镇建设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付贵珍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和青苗,交出土地。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于2014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城南片区建设土地征收有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修国土纪(2013)3号;2、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及签到表;3、会议照片5张;4、交出土地催告通知书;5、修文县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7、修府办发(2012)25号关于印发《修文县龙潭路项目、安置房1项目、虎山路延伸段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8、修府办发(2012)26号关于印发《修文县栖凤路及周边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9、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意见书;10、征地社保资金交费收据;11、修国土资(2012)158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2、修国土资(2012)159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实验二小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3、修国土资(2012)165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4、修国土资(2012)178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城南片区改造安置房(一)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5、修国土资(2012)179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政务中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6、修国土资(2012)180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城南片区改造安置房(二)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7、修国土资(2012)181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会议中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8、修国土资(2012)182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市民广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9、修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2份;20、预公告张贴照片4张;21、修文县2012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前公示;22、修文县批次建设用地安置补偿听证告知;23、修文县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申请听证的意见6份;24、修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5、征地公告照片4张;26、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7、安置方案公告照片3张。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的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在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做出该决定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违法作出同意的批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的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征地报批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确认权。2、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原告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以2008年的征地补偿标准上报,不应该通过审查。3、在征地报批前社会保障费用没有落实到位,违法。原告不同意交出土地,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三、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交出的该块土地的决定书,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事实依据不足,欠缺必要要件,严重违法。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包括:1、审批项目时欠缺用地预审意见。2、审批项目时欠缺《选址意见书》。3、审批项目时欠缺环评审批意见。4、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及《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情况,所以原告不同意交出土地,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的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许可程序,故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的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修文县国土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的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以我局在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该决定行为,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所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但我局做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原告引用该法不准确。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下达决定书之前已事先向原告送达了《交出土地催告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01月24日组织有关部门就龙场镇城南村、新春村被征地农户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因此,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依据。二、原告提出我局所依据的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撤销我局作出的责令其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关于该批复,原告已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定。国务院已于2015年02月11日作出国复(201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决维持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批复。该裁决为最终裁定。原告提出的该理由已不成立。三、原告提出审批项目时欠缺用地预审意见。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均进行了用地预审,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的其他理由和事实与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行为无任何联系,不能作为撤销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事实。四、关于补偿标准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我局只有执行的义务。同时,修文县人民政府考虑到本县农民的实际情况,在严格执行补偿标准文件的基础上,为老百姓额外增加了一些优惠的补偿安置政策。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修文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文县拟征收龙场镇新春村、城南村等村的集体土地41.4385公顷,连同龙场镇国有土地2.7344公顷,共计44.1729公顷,作为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2012年01月09日,修文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分别作出《修文县2012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前公示》、《修文县批次建设用地安置补偿听证告知》,向龙场镇城南村、新春村告知了拟征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权利等事项。城南村村民委员和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申请听证。2012年04月13日,被告拟定“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并逐级上报,申请征收龙场镇新春村、城南村等村的集体土地41.4385公顷(其中农用地12.2687公顷),连同龙场镇国有土地2.7344公顷,共计44.1729公顷,作为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2012年05月08日,修文县人民政府向龙场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新春村村民委员会送达并张贴《修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预公告》,告知了拟征地的位置、范围、规划用途、测量方案、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2012年05月17日,修文县财政局收到修文县人民政府交纳的社保资金428.93784万元,并开具了收据。2012年05月30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确认本案被征地农户社会保障费已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2012年06月06日,修文县重大基础设施和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在修文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召开修文县南片区路网项目征地征房宣传会,向城南村、新春村被征地农户作了征地宣传。2012年07月23日,修文县重大基础设施和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公布张贴《修文县南片区栖凤路及周边项目用地范围丘块面积公示》,向城南村村民委员会、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征地农户公示了被征地地类、面积和权属等内容。2012年11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批复,批准了被告的上述用地申请。同日,修文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向龙场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送达并张贴《修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了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规划用途、测量方案、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2013年01月13日,被告作出修国土通字(2013)03号《交出土地催告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3年01月24日,被告主持召开了《关于对城南村、新春村被征地群众提出申辩的答复会》,并作出修国土纪(2013)3号《关于城南片区建设土地征收有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02月01日,被告作出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并于2013年02月0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02月25日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03月08日,原告针对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使用土地的批复》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3)0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使用土地的批复》。2013年11月0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裁决,要求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使用土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0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国复(2014)14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2014年04月16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筑国土资行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0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已将原告应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51752.00元存入原告账户(开户银行: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河分社,账号为:×××)。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依照的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使用土地的批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针对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批复已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决,因该裁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4年06月06日中止本案审理。国务院于2015年02月11日作出国复(2015)12号《行政复议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1月收到该国复(2015)12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复印件并核对无异后,遂于2015年11月30日恢复本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筑国土资行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修国土纪(2013)3号《关于城南片区建设土地征收有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会议照片5张、修国土通字(2013)03号《交出土地催告通知书》、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使用土地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修府办发(2012)25号关于印发《修文县龙潭路项目、安置房1项目、虎山路延伸段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修府办发(2012)26号关于印发《修文县栖凤路及周边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意见书》、《征地社保资金交费收据》、修国土资(2012)158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修国土资(2012)159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实验二小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修国土资(2012)165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修国土资(2012)178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城南片区改造安置房(一)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修国土资(2012)179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政务中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修国土资(2012)180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城南片区改造安置房(二)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修国土资(2012)181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会议中心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修国土资(2012)182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市民广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修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2份、预公告张贴照片4张、《修文县2012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前公示》、《修文县批次建设用地安置补偿听证告知》、《修文县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申请听证的意见》6份、《修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地公告照片4张、《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置方案公告照片3张、国复(2015)12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修文县人民政府享有本县区域内对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的权利,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具体实施职权。本案中,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修文县城镇建设,已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修文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被告也公告了《关于修文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批复经国务院最终裁决予以维持,足以证实被告征收土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依法催告原告交出土地,充分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并予以答复。原告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交出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被征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一认为被告在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举行听证,程序违法。被告于2013年02月01日作出修国土责交字(2013)第0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而是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且被告在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前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以下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之规定,履行了催告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二、三认为被告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批复程序违法、征收土地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事实依据不足。但国务院于2015年02月11日作出国复(2015)12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了黔府用地函(2012)366号批复,该《行政复议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明确修文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城南村、新春村土地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贵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于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审 判 员  穆 莲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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