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路绍碧,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路延昌之女。
被告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颜松,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宇。
原告路延昌不服被告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原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延昌及诉讼代理人路绍碧、被告法定代表人颜松及委托代理人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家的房屋建于1980年,2011年金沙县人民政府为城市规划改造道路建设需征收原告家唯一居住的房屋、自留地、经果树木和一百多年的祖坟地。由于被告在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中,对原告的房屋未依法定程序先行评估、征求意见和听证,未按标准补偿安置,原告与金沙县人民政府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5月3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镇政府,原告到达被告处,被告就拿出谋划刨制的通知给原告,其内容是先强拆房屋,并在10日内与被告按通知上的内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当时就提出抗议和异议,但被告未予理睬。次日上午8点过,被告就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由于原告趴在楼房上强拆行为未能成功。2012年6月8日8时许,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及子女强行送到老城关镇屋内拘禁逼供审讯,然后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违法强拆。根据《宪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5月15日发布的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中机发5668号《关于进一步严格征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的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无权仅凭其制作的一纸《综合通知》作为强拆原告房屋的合法理由,更无权作为行政强拆主体直接行使国家强制力拆除原告房屋。二、2012年2月12日3点许,被告借以建路工程进度为由,将原告的韭菜地和果树全部挖掉推平,被告强征菜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征收原告蔬菜园地,摧毁农作物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1、金沙县的征地拆迁工作是由金沙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告只是配合金沙县人民政府在本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组织实施的征地拆迁工作成立了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G326改道建设项目依法经贵州省公路局黔路复(2011)261号文件、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黔交公(2011)1号文件、毕节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毕地发改投(2010)942号文件、毕节地区环境保护局毕地环计(2010)22号文件批准的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G326改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是根据毕节地区国土局毕地发国土资函(2011)135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黔府函[2009]25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金府通[2011]3号《金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沙县县城规划城区及产业园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金府办[2011]27号《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沙县县城规划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文件执行,而且到目前为止所有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统一。金沙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征地拆迁工作程序合法,安置并无不当。3、原告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且原告的房屋经金沙县住建局鉴定为危房,金沙县人民政府为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期进行,组织县级各工作部门及被告对原告危房进行拆除并不违法。4、金沙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及县级各工作部门实施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是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原告征地拆迁行政行为是知道的,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分别递交了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路绍碧于2012年3月25日的情况反映、毕节市三级联动视频接访领导接待登记表、毕信联办专[2012]第37号函、毕市公复字[2012]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证明金沙县的征地拆迁工作是金沙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征地主体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旨证明征地拆迁工作是金沙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3、贵州省政府黔府用地函[2010]281号、金沙县人民政府金府公告[2011]2号,旨证明金沙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及县直部门实施的征地合法;4、贵州省公路局黔路复(2011)261号、交通运输厅黔交公[2011]1号文件、毕节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毕地发改投(2010)942号文件、毕节地区环境保护局毕地环计[2010]22号批复、国土资源局毕地国土资函[2011]135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旨证明金沙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及县直部门实施征地的项目、征地、拆迁合法;5、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9)255号、金府通[2011]3号通知、金府办[2011]27号通知、金府通[2009]19号通知,旨证明金沙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法合理;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旨证明原告房屋是危房,应予拆除;7、征地测绘调查表、限期拆除通知,旨证明拆除原告的房屋合法;8、地上附属设施付款表、堡坎付款表和零星林木付款表,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残疾证,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鉴定意见书、照片7张,旨证明原告的房屋拆除前不属于危房的事实;3、医院发票,旨证明被告采取违法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4、损失清单(原告自拟),旨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旨证明被告采取违法措施造成原告之女路绍碧被公安处罚和决定书被撤销的事实;6行政赔偿诉状、行政赔偿申请、EMS回执,旨证明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2012年5月31日的通知,旨证明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被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G326改道建设配合金沙县人民政府对路延昌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因原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路延昌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原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路延昌拟拆迁房屋进行鉴定,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4日公告路延昌房屋整体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鉴定为危房,不宜居住,应予以拆除。2012年3月2日,遵义县乌江法律服务所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路延昌被拆迁房屋进行鉴定,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安全性鉴定评级标准,其现状安全性可评为Bsu级。原金沙县城关镇政府2012年5月31日向路延昌送达了于6月1日拆除房屋和三种置换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于同年6月8日对路延昌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之后,路延昌与原金沙县城关镇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直未达成协议,路延昌于2014年5月23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赔偿诉状。路延昌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确认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违反法定程序强拆路延昌房屋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路延昌于2012年6月8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除的行政行为,路延昌直到2015年5月20日才主张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路延昌的起诉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路延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路延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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