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永伦,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城治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卢宏,金沙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波。
原告罗应中、罗永伦因认为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应中、罗永伦及诉讼代理人汪应红,被告诉讼代理人朱正坤、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告与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金沙县圣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地、林地使用权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沙县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政府处理。”为理由作出(2014)黔金民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法院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黔毕中立民终字第4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递交《土地、林地损害及使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在原告递交申请书四个月时间拒不作出书面答复或书面处理决定,明显是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仔细审查,原告于2014年就该纠纷起诉到金沙县法院,金沙县法院以原告请求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和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常坤因合同诈骗被金沙县公安局拘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法院(2014)黔毕中立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该案权属清楚,一审裁定认为该案林权不清,应由人民政府确权错误,应予纠正”。既然该诉争之地权属清楚,也就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其次,被告告知原告应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并无不妥。该案在原法院一、二审作出的裁定中指出不予受理的理由主要是第三方当事人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常坤因该案诉争之地的开发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如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所以,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诉求是解决该纠纷的合法途径。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请求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书,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土地确权的事实;2、金沙县法院关于罗应中、罗永伦请求立案的答复和裁定书、毕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旨证明涉案土地四至不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3、现场照片4张,旨证明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县圣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涉案土地,造成地界不清,应由政府来确权的事实;4、送达回证,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旨证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申请书、金沙县法院关于罗应中、罗永伦请求立案的答复、裁定书、毕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民事起诉状只能证明原告拟起诉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金沙县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应中、罗永伦于2012年2月1日与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荒山流转协议,四至为东至横路,南至白岩下上罗应昌草坡,西至杉林朝子,北至建坑丫口共计252.4亩林地,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支付500元的土地转让款。之后,罗应中、罗永伦以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将流转的荒山转让给金沙县圣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使用,于2014年向金沙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流转协议,并要求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金沙县圣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金沙县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林地界畔不清,权属不明,答复不予立案。后金沙县法院又于同年9月23日以诉称的林地界畔不清,林地的权属已无法核实,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且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常坤因该案诉争之地的开发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并被拘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罗应中、罗永伦的起诉。罗应中、罗永伦不服裁定向毕节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裁定认定该案林权不清,应由人民政府确权错误,应予纠正。圣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常坤因该案诉争之地的开发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驳回。二审裁定书生效后,罗应中、罗永伦于2014年12月16日以土地、林地损害及使用权属争议申请金沙县人民政府处理。金沙县人民政府认为罗应中、罗永伦要求解决的是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不属于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告知罗应中、罗永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罗应中、罗永伦坚持争议之地的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 金沙县圣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常坤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本院认为:罗应中、罗永伦于2014年2月1日与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荒山流转协议》至今,未有他人对签订的《荒山流转协议》提出异议。且生效的(2014)黔毕中立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林地权属清楚,金沙县法院裁定认为该案林权不清,应由人民政府确权错误。故罗应中、罗永伦与金沙县海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荒山流转协议》的林地使用权权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罗应中、罗永伦请求金沙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理的土地权属清楚,不属于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应中、罗永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罗应中、罗永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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