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思福等十五人诉被告黔西县重新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4
原告余先明,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余明贵,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余光华,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代刚祥,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孙泽久,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孙思义,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许科伦,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孙思祥,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孙思富,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孙思培,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孙 芳,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余光海,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德权,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孙泽书,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丁思发,住贵州省黔西县。

诉讼代表人孙思富、许科伦、孙思祥、孙思培。

被告黔西县重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重新镇三重堰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锐弢,黔西县重新镇镇长。

负责人史洪贤,黔西县重新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 梅,黔西县重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孙思福等十五人诉被告黔西县重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新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科伦、孙思祥、孙思富、孙思培、孙芳、王德权,被告黔西县重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史洪贤、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等11户承包位于本村“茶林堡”山林一幅,由原告各户管理使用,共有的林权证由许科远保管,原告各户因此栽培青杠、茶树、白杨、马松等。2014年6月,桥边村委会将原告共有的“茶林堡”山林出卖给徐代刚等人开办“双喜园”进行旅游业经营,原告栽种多年的树木也遭到砍伐。经村委会解决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向黔西县森林公安局投诉请求处理。经黔西县森林公安局查处后,该局对徐代刚罚款3600元,但对原告提出的侵犯山林承包权一案,由原告找被告重新镇政府解决。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被告对村委会非法出卖原告承包山林作出处理。2015年8月18日,被告作出了信访答复,但对原告林地确权申请不作处理。原告收到该信访答复后,再次向被告回复,请求被告确定协商解决的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听证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并予以确权。2015年10月19日,被告纪委书记及其他当事人到村委办公室闲谈,但并未对原告的确权请求进行实际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处理不了,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规避原告提出的确权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争议的“茶林堡”林地承包权属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5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原告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推选、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一致推选孙思富、许科伦、孙思祥为诉讼代表人,孙思培为委托代理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关于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对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出卖十一户村民依法承包的山林作出处理的申请书》。拟证明因原告山林被侵占发生林权纠纷,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确权及调处侵权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4、《林权证》。拟证明原告11户经承包登记,共有林权证一本,享有本村四组小地名陈家青杠林又叫“茶林堡堡”范围面积的林地、林木的承包、管护、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5、《林权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山林被侵犯,经原告报案后,森林公安局查明徐代刚向当地村委会承包了涉案林地的管理权,徐代刚因乱砍滥伐被罚款3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6、《关于孙思富等人反映重新镇桥边村村委会出卖村民承包山林信访事项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只认可争议的“茶林堡堡”山林被村委非法租赁给田敏30年,用于经营旅游业,根本不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确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林地权属清楚,不需要进行确权;

7、《对<关于孙思富等人反映重新镇桥边村村委会出卖村民承包山林信访事项的答复>的回应》。拟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林权,再次请求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及时解决无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存在的,但损失金额应当由林业部门进行确定。砍伐林木的事实已经由森林公安处理过。

被告辩称:原告林权权属清楚,不属于被告确权的范畴。且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作为信访案件进行了处理,也作出的相应的答复,被告并不存在不作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林权证》。拟证明原告林地权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思富等人因“茶林堡堡”林地(又名陈家青杠林)与徐代刚等人产生侵权纠纷,通过信访渠道向黔西县信访局递交《关于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对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出卖十一户村民依法承包的山林作出处理的申请书》,被告通过黔西县信访局接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孙思富等人反映重新镇桥边村村委会出卖村民承包山林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确权申请未作实际处理,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书面确权申请;2、被告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2015年6月8日通过信访渠道向黔西县信访局递交《关于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对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出卖十一户村民依法承包的山林作出处理的申请书》后,被告从信访局处接收原告的申请书,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关于孙思富等人反映重新镇桥边村村委会出卖村民承包山林信访事项的答复》,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经庭审查明,原告至今未直接向被告提交书面确权申请,针对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申请,被告亦作为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至此,被告并不存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思富等15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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