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王某丁、王某戊土地登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4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家益,系王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之夫,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登锋,幺铺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超,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维潇,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白马村委会(原关脚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王某丁。

第三人王某戊。

原告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诉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王某丁、王某戊土地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以其父王某寅为承包户主承包关脚村一组7个承包人口的土地8.68亩,没有上承包合同的大菜园地0.464亩,共习惯亩9.144亩(实际面积为13.651亩)耕种,1996年第二轮土地续包,经幺铺镇人民政府颁发鉴证号:033001019的土地续签合同给原告管理使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姐妹四人分别先后出嫁,祖父和父母先后去世。2011年4月5日第三人关脚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调整发包给第三人王某丁使用,原告起诉至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市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作出2012年12月4日执行笔录,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关脚村委会未履行判决书、执行笔录确定的义务,2013年5月10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向幺铺镇人民政府作出(2013)西协执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幺铺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现原告只得5.693亩,剩余7.958亩被告全部截留划拨给第三人受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幺铺镇人民政府截留原告承包土地7.958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2、确认白马村委会(原关脚村委会)向幺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否弃原告承包土地的实际丈量面积,只认定习惯亩面积的证明无效;3、判令被告幺铺镇人民政府履行鉴证号:033001019号的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的行政行为。

经审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争议标的“承包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2011)西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市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处理,原告诉讼标的“承包土地使用权”以为生效裁判(2011)西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市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所羁束。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白马村委会(原关脚村委会)向幺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否弃原告原告承包土地的实际丈量面积,只认定习惯亩面积的证明无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鉴证号:033001019号的《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书》、西秀区档案馆出具的NO033001019《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所载明的王某寅家庭承包户的第二轮续包面积均为8.68亩,同时出具证明的主体是白马村委会不是本案被诉行政机关,该证明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履行鉴证号:033001019号的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的行政行为,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发包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而不是被告,原告与发包方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灿

审 判 员  胡石云

人民陪审员  伍启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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