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飞。
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张华泽。
委托代理人陈增凯。
第三人黄继美。
原告周云诉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普安国土局)、第三人黄继美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诉称,普安国土局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普国资权变字(2005)51号文件”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黄继美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1997年原告周云与第三人黄继美经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位于龙吟镇红旗村大坪二组,面积为196.3m2土地使用权经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普兴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定使用权人为原告周云。
2005年第三人黄继美以双方名义向普安国土局提交“关于要求变更建房用地户主的申请”,普安国土局作出“普国资权变字(2005)51号文件”后,未按法定程序和期限将该文件送达原告,系程序违法。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黄继美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周云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2015年4月7日,原告周云到普安国土局查询,才知晓第三人黄继美早已在2005年通过欺骗方式将龙吟镇红旗村大坪二组集体土地196.3m2使用权人由原告周云变更第三人黄继美。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普国资权变字(2005)51号文件。
被告普安国土局辩称,一、原告周云于2012年4月10日、其妻李华芝于2012年8月7日、8月8日均分别向国土部门写出书面材料,表示对该土地使用权归属有异议。原告称其2015年4月7日到普安国土局查询才知晓的说法不能成立,周云最迟在2012年4月就知道了普安国土局作出的“普国资权变字(2005)51号文件”。周云就该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主张所诉土地是自己在1998年购买的说法无据可依。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自己1998年购买该宅基地的任何依据,相反,原告与第三人2005年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所提供的材料中,有1998年第三人黄继美与邓修武转让宅基地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充分证明了1998年黄继美购买该土地的事实。三、原告与第三人黄继美共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书面申请,双方在申请上加盖了手印,并提供了1999年8月12日拟写的有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在场人共同签字的书面说明,该说明阐述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黄继美享有的事实。虽然当时双方未提供2001年普安县人民法院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属所作的判决,但申请变更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原告的妻子李华芝向普安国土局提出的书面申请写明:“现在周云要把房屋使用权办给黄继美,我不同意。”充分说明了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黄继美是原告周云的真实意愿。
第三人黄继美述称:原告的所诉不属实,第三人因涉案196.3m2宅基地曾在2001年起诉到普安县人民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周云所有,第三人才知道第三人的宅基地被原告霸占了,2005年经协商后双方共同到普安国土局申请变更到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与第三人黄继美原系夫妻,1997年双方经诉讼离婚。后双方因普安县龙吟镇大坪村二组面积为196.3m2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普兴民初字第28号判决:依法确认周云对争议宅基地享有管理使用权。2005年12月26日普安国土局作出普国资权变字第51号文件,将周云管理使用位于龙吟镇大坪二组集体土地196.3m2使用权人变更为黄继美。2012年4月10日周云向普安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国土部门对2005年12月26日下发的《普国资权变字51号》批文作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普安国土局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普国资权变字(2005)51号文件,将周云管理使用位于龙吟镇大坪二组集体土地196.3m2使用权人变更为黄继美。虽普安国土局未向原告周云送达该文件并告知诉权,但原告周云于2012年4月10日向普安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国土部门对2005年12月26日下发的《普国资权变字51号》批文作废,可推定原告周云最迟在2012年4月10日前就应当知道了普国资权变字(2005)51号文件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依此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已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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