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道平,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原告黎英丈夫。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狮路。
法定代表人刘昂志,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 晶,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牌坊村。
法定代表人穆元春,毕节市七星关区中等职业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礼恒。
原告黎英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本案的审理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七星关区职校)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七星关区职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平,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晶,第三人七星关区职校委托代理人周礼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至29日,正值七星关区职中迎接省级示范中等职业学校检查的关键时期,全校职工集中精力投入迎检工作,非常繁忙。2015年5月26日,原告早上七点钟离开家去学校直至下午五点,中午没有休息,由于连续工作将近十小时,工作强度过大、工作时间过长,导致原告过度劳累,原告在学校感觉身体不适,后经原告丈夫张道平将原告直接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完全流产。原告身体一直健康,怀孕期间一直正常工作,没有出现过不适现象,流产是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称原告是回家后再被送到医院的说法缺乏依据,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原告是在2015年5月26日下午16点多感觉身体不适,其丈夫张道平接其接走。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当天是19点入院,根据调查对象所述,他们过了几天才得知原告是2015年5月26日晚上去的医院。基于《工伤保险条例》“治伤不治病”的原则,且原告是下班后医院治疗才流产的,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造成流产的原因也无从知晓。原告流产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公文稿纸、正文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以及送达等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黎英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黎英申请工伤的材料齐全,也能充分说明其受伤情况,同时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黎英老师因工作劳累导致流产的说明》、聘用文件、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流产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4、证人江平、周礼恒《证明》。拟证明原告流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5、周礼恒、聂燕萍《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流产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黎英是否属于工伤,由法院进行依法裁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第5组证据与第3组中的《说明》、第4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英系第三人七星关区职中教师。2015年5月26日17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原告丈夫下班后开车将原告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同日19时,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完全流产。2015年6月29日,原告黎英向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7月1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3日,被告作出七星工认字[2015]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黎英2015年5月26日完全流产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七星工认字[2015]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是在下班后去医院治疗才流产的,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造成流产的原因也无从知晓”。但在第三人作出的《黎英老师因工作劳累导致流产的说明》、江平《证明》、周礼恒《证明》、周礼恒《调查笔录》、聂燕萍《调查笔录》已经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上班期间身体不适,出现流产征兆。原告住院病历入院情况载明“停经2﹢月,阴道流血流液2﹢小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流产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5]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