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与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4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的丈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成,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白水镇派出所所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伍某诉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以下简称“黄果树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黄果树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峰、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0日,被告接到报案人伍某(原告)报案后,经调查,于2015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伍某(原告)处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伍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11时许,案外人王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被王某某殴打受伤,于2015年5月10日至5月19日在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是受害者,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没有殴打案外人王某某,原告是受害者,不应当受到处罚;3、镇宁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安)公(司)伤鉴(法)字(2015)30号伤情鉴定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锄头一把,拟证实案外人王某某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使用工具;5、证人伍某某证言,拟证实案外人王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黄果树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被告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已自行撤销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王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伍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伍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18号法医鉴定委托书、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141号鉴定意见书、(2015)11号法医鉴定委托书、(安)公(司)伤残(法)字(2015)30号伤情鉴定书、王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伍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3、安市黄公(白)审字(2015)13号、安市黄公(白)审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安市黄公(白)受字(2015)15号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询问、调查等相关程序性规定工作事项;4、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罚款交费收据、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拟证实被告依法履行送达程序,王某某缴纳罚款及原告未缴纳罚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询问笔录、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41号鉴定书是伪造的,且被告对王某某的处罚太轻。本院认为,被告对伍某、王某某、伍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与捺印,询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5)第18号鉴定委托书中送检要求是对王凤兰被殴打致伤的伤情做鉴定,本院不予采信;(2015)第11号鉴定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安)公(司)伤鉴(法)字(2015)30号鉴定文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果,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询问、调查等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王某某缴纳罚款及原告至今未缴纳罚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王某某处罚太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没有动手欧打王某某,被告认为该决定书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拟证实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争执时所用锄头殴打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伍某某与原告是同村关系,在案发当日与原告同在王某某争议土地进行挖掘,其所作的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接到报案人(本案原告)报案后,当日分别在黄果树公安分局办案中心、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对关岭自治县白水镇大坪地村王某某,白水镇硐口村伍某(原告)和伍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事项。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5月19日在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被告委托,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30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安)公(司)伤鉴(法)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伍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41号损伤程度评定报告,鉴定意见: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21日,被告在黄果树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对原告再次进行询问,同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作出安市黄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以其作出的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行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安市黄公(行)撤字[2015]1号决定撤销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原告拒绝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主要是案件人王某某的陈述,而被告对原告及伍某某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对原告予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鉴于被告已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又不撤回起诉的,依法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于2015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安市黄公白行罚决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灿

审 判 员  王莎莎

人民陪审员  唐家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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