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学秀,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 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归化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黄珍友,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局长。
负责人人刘玉虎,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 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郭 敏,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 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家贤、吴学秀诉被告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双山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郭敏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德立、钟影,被告双山规划局副局长刘玉虎、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吴海,第三人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家贤、吴学秀诉称:原告系毕节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十九组村民,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在梨树镇梨树村十九组修建砖瓦结构房屋,并于2009年进行维修。第三人郭敏是原告吴学秀、郭家贤之女,2010年在梨树村十九组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两栋。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7号《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6月11日,被告将原告位于梨树镇十九组砖瓦结构房屋两栋,将第三人郭敏位于梨树村十九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两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判决该限期拆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决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毕节双山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关于郭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郭家贤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房屋包含第三人郭敏的房屋,涉案房屋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中载明郭敏是土木结构房屋,面积为86.63平方米, 对合法建筑被告已经全部赔偿完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与第三人郭敏系堂姐妹关系,梨树村八组与十九组是挨着的,有些房子既在十九组的位置上,也在八组的位置上。郭敏在梨树村十九组有砖混结构三层、两层的房屋各一栋,郭家贤、吴学秀在梨树村十九组有三栋瓦房、两栋两层的平房。2015年6月11日,被告拆除的房屋中,包含郭家贤、吴学秀以及郭敏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陈述房屋坐落位置无异议,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不能证实郭敏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证人王某某证言:郭敏的房屋是2010年我给她修建的,当时是单包工修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并某某证明修建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一致,也没有看到相关准予修建手续,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与梨树镇规划中队在例行巡查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过程中,发现梨树镇梨树村新建一幢砖混结构的建筑物,共计1006.93平方米。经调查核实,证实该建筑物系原告于2012年私自修建,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该建设土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至此,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被告遂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7号《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自行拆除的期限,原告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不会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毕节双山新区梨树镇办事处国土所《证明》、毕节双山新区梨树镇办事处村建站《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房屋图片。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原告欠缺相关手续,违反城乡规划法,属于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两份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及第三人房屋坐落在梨树村十九组,而不是梨树村八组,并且该二证据没有明确房屋修建人(业主)是何人,该证明也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盖章。对房屋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3、《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告知,原告拒绝签收文书,被告依法留置送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及第三人房屋坐落在梨树村十九组,而不是梨树村八组。该组证据上记载的相对方均是郭家贤,但对原告吴学秀及第三人郭敏没有列明,所以对原告吴学秀及第三人郭敏没有送达的事实;
4、《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申辩、听证,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拆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5、规划执法大队工作日志、照片、送达回证、送达视频。拟证明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取拍照、请见某某人见某某等方式进行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上记载的相对方均是郭家贤,但对原告吴学秀及第三人郭敏没有列明,所以对原告吴学秀及第三人郭敏没有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陈述内容及提交证据与原告一致。
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第三人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第1组、第2组证据中的房屋图片、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第3组、第4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第2组证据中的《证明》未载明建筑物业主姓名,且地点与原告地址不相符,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第2组证据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无建筑物业主签名,且地点与原告地址不相符,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秀、郭家贤系夫妻,第三人郭敏系二原告之女。因郭敏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2015年4月9日,被告认为原告郭家贤在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八组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毕双规罚先告字[2015]第02-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郭家贤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原告郭家贤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时,原告吴学秀及第三人郭敏对该告知书当场提出异议。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7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自行拆除其修建的房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6月11日被双山规划局强制拆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7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建房行为进行查处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郭家贤修建的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其次,被告作出的毕双规罚先告字[2015]第02-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你(单位)在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八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该告知书的当事人为原告郭家贤;而被告作出的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7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在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十九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为原告郭家贤。纵观上述被告作出两份文书,建筑物地点不一致。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坐落于某一位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因此,对于被告认为梨树村十九组与梨树村八组是连在一起,难以区分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在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视频中,原告吴学秀及第三人郭敏对该告知书当场提出异议,即认为原告郭家贤户籍地并不在梨树村十九组,当场提出被处罚的房屋属其二人,当事人应为吴学秀及第三人郭敏,且原告郭家贤、吴学秀,第三人郭敏认为该告知书载明的地址错误,应为梨树村十九组而非梨树村八组。因此,应视为原告郭家贤、吴学秀,第三人郭敏已经提出陈述和申辩,并非被告所称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而被告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并未作出明确答复;最后,从被告向原告被告送达处罚决定的照片来看,被告系将处罚决定直接张贴在原告房屋门上,该送达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送达文书及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综上,由于被告作出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7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上事实、程序和实体处理的问题,本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由于该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告的处罚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作出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7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作出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7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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