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
委托代理人向发强。
原告税晓平不服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不受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
税晓平委托代理人钟学文、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卫平、委托代理人向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8日原告税晓平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10日内补齐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注册地参保证明,逾期没补正,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在原告未补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2015-001),不予受理的理由是1、逾期未补正,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注册地参保证明。2、根据《关于明确农民工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筑人社局【2012】199号)规定,需要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地明确受理权限。
原告税晓平诉称2014年2月19日在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贵阳优品新城项目部工作时受伤,2015年6月30日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白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税晓平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税晓平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10日内补齐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注册地参保证明,逾期没补正,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在原告不能补正的情况下被告又作出了编号为:2015-00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1、逾期未补正,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注册地参保证明。2、根据《关于明确农民工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
(筑人社局【2012】199号)规定,需要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地明确受理权。原告税晓平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只需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证明材料。”。劳社部发(2004)18号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设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税晓平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税晓平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不受理工伤认定理由不合法,以及没有给原告补正材料的时间;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和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符合申请条件,被告应受理;4、劳社部2004(18)号文件,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应在被告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达达行初字第31号】,拟证明达川区人民法院引用人劳社部2004(18)号文件判决异地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劳社部2004(18)号和贵州省人社厅50号文的规定,因原告用人单位已在四川省成都市参加社保,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在原告用人单位参保地,即四川省成都市人社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拟证明要求原告补交原告用人单位的参保证明,原告没有补交的事实;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5-001)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4、《关于出具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的函》白人社函【2015】7号、《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保证明的复函》,拟证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编号:(2015)字第0018008号)。拟证明被告为了减轻原告诉累,向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原告的用人单位参保依据;5、《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拟证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在注册地参保,对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不应由被告受理,而应由参保地受理认定;6《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没有参保。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达达行初字第31号】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达达行初字第31号】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税晓平于2014年2月19日在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贵阳优品新城项目部工作时受伤,2015年6月30日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白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税晓平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税晓平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10日内补齐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注册地参保证明,逾期没补正,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在原告不能提供原告用人单位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在注册地参保的情况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2015-001),不受理原告税晓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是1、逾期未补正,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注册地参保证明。2、根据《关于明确农民工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
另查明,原告税晓平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成都市社保局发函要求其出具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在成都市社保局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2015年9月10日,成都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了复函及证明,明确了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局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税晓平的用人单位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是在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贵阳优品新城项目部生产经营地工作时受伤的,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在注册地成都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税晓平应在参保地即四川省成都市申请工伤认定。
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并提供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关于出具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的函》白人社函【2015】7号,《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保证明的复函》,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编号:(2015)字第0018008号)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税晓平的用人单位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注册地成都市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上述三份证据均是在举证期满,法院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2015-001)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
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2015-001)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税晓平已预交)由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生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二○一五年十月二七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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