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西秀区大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凌,西秀区大西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魁。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西秀区大西桥镇司法所所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西秀区大西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西桥镇政府”)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西秀区大西桥镇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魁、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西桥镇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吴某某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并于2015年6月16日实施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中所村持有宅基地一幅,四至分明,坐落于中所村桂花塘(现老村委门前),原告在此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在房屋周围堆放了建筑材料,打算将现居房屋的一面墙重新翻新,2015年6月画线准备动工。2015年6月12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发了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要求原告自行将准备翻新的墙面拆除。2015年6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的建筑材料全部拉走。原告没有违法搭建新房,却被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宅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并非违法建房,被告无权拖走原告的合法财产。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地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土地在解放前后均系原告使用;3、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该决定书实施了拆除建筑行为,其行政行为不合法;4、申述书,证明原告申述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5页11张,证明被告实施拆除及拖走原告建筑材料的情况;6、刻录光碟1张,证明被告拖走的并非建筑垃圾,而是建筑材料。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接到中所村委反映原告的违建行为,被告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经过调查后,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在其房屋前的公共院坝内划线施工砌墙,构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当即对原告下达了《拆除决定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拖走建筑垃圾。2015年6月16日,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法将其出土部分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1、大西桥镇中所村村委情况反映,证明原告违建情况是由村支两委反映到镇政府的事实;2、民事调解协议书(2014年6月1日)、协议书(2005年12月10日),证明争议院坝是属于村集体所有;3、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建设“一户一档”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拆除当天现场情况;4、刻录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划线砌墙施工,修建违法建筑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两张照片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中两张照片原件缺乏制作来源、制作时间等要素,不符合证据真实合法的要求,不予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的配偶陈某某,该决定书载明:“吴某某户,经查,你户在老村委门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秀区人民政府或西秀区城乡规划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修建的位于西秀区大西桥镇中所村老村委门前的墙面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对象为被告作出的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合法性问题。
一、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被告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乡、村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具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和实施强行拆除的职能。
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原告修建的墙面是否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还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均应分别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有关西秀区大西桥镇的乡镇规划或其他有关乡镇规划及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所建墙面是否处于大西桥镇的规划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对于原告修建墙面属违法建筑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据以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告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未依法履行权利告知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秀区大西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吴某某作出的西秀大限拆[2015]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秀区大西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灿
审 判 员 胡石云
人民陪审员 伍启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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