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学英。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明城市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封茂文、邹宁。
原告支启明、余学英因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修建的花池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建花池的费用及修复被告拆除的花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启明、余学英与被告南明城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封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南明大队(以下简称城市执法南明大队)根据贵阳市立恒花园D栋64户业主联名反映的原告支启明圈占小屋公共区域进行违法建设行为,严重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启明并未提供相关产权材料及建设许可材料,故城市执法南明大队组织拆违队伍于2015年4月24日将原告支启明修建的花池两座进行了拆除。
原告支启明、余学英诉称,原告支启明于2000年9月4日与贵阳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立恒花园D栋5单元1楼1号住宅,砖混房屋一套,议购时称经济适用房。2013年补缴了土地出让金,使该套房屋变更为商品房。与立恒房开签订的合同第15条载明:1.关于建筑部分与结构部分的修改,房屋建筑标高的修改,道路标高及修筑等项由甲方(开发商)完成。2.供电的修改由甲、乙双方协助完成。3.绿化用地(据建设部规定,开发商有权分配绿化用地。)因此甲乙双方协议如下: eq \o\ac(○,1)乙方所购的户型房位于立恒花园D栋端头。在其“V”轴线外至电视机厂住宅之间的深坑,按规划必须填至D栋31轴线前的设计标高。交由乙方负责<即“42”轴线延长并转角至电视机厂住宅>。 eq \o\ac(○,2)挡土墙部分之下段,<即指档土墙全高的1/2及其基础>由甲方负责。 eq \o\ac(○,3)挡土墙的上段部分及围墙由乙方负责。 eq \o\ac(○,4)所有挡土墙内的填土及31轴线前的场地整平由乙方负责。 eq \o\ac(○,5)乙方完成上述工程后,其所涉及的地段<见合同附图的绿线范围>作为甲方交付乙方独家使用的绿化区。房屋竣工前,乙方出钱甲方帮乙方代建了温室,在原告支启明接收房屋后,发现屋前化粪池盖太薄,又出钱加筑砼,并买了9个油桶种植植物以维护化粪池,8年前又定制了5个钢筋砼花槽,继续维护化粪池的安全。今年2月,原告又在原活动的钢筋砼花池的位置上用砖修建成固定花池,当时城管部门来查看过并认可在此修建花池美化环境并不碍事就走了。同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原告支启明在成都参加会议,3月28日由邻居告知城管部门在我家门上张贴了通知,原告于4月2日到城管部门接受调查,问的是我在房屋旁边修建的温室情况。4月26日城管部门一行人将原告修建的花池敲烂。原告认为城市执法南明大队执法无执法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花池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建花池所处的前24750元;3、请求判决被告将拆除的温室部分修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启明、余学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2、执法调查通知书;3、照片24张;4、结婚证。
被告南明城市执法局辩称,城市执法南明大队于2015年4月2日街道沙南社区服务中心反映,原告支启明圈占公共区域修建违法建筑,引起D栋其他业主的不满。4月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学军同沙南社区城管部门工作人员王家兴、刘启祥到现场查看,支启明称该处产权确属业主共有,但使用权归自己独家使用,并出示购房合同,但并不能提供修建花池的规划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经被告工作人员的劝解,支启明为避免事态扩大同意拆除花池。4月16日,沙南社区接到业主反映该处花池并未拆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学军于沙南社区的城管部工作人员再次前往立恒花园,要求支启明自行拆除,当时小区其他业主情绪激动,要求城管部门必须拆除,当事人支启明表示可以拆。4月21日,立恒花园D栋业主委员会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引起重视,强烈要求城管部门必须拆除花池,情绪非常激动。鉴于上述情况,为避免事态恶化,被告会同沙南社区于4月24日组织拆违队伍将支启明修建的花池进行了拆除。我单位进行的并非是行政执法,而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措施。且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启明并未提供相关产权材料及建设许可材料。
被告南明城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阳市立恒花园D栋业64户业主签名、贵阳市立恒花园D栋小区物管盖章的情况反映一份;2、关于承重墙开门及圈占小区公共区域的情况反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中的花池是否合法修建没有关系;证据2是针对温室要求原告来接受调查,与拆除的花池没有关系;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花池是在原告的同意下拆除的,温室还在走程序看是否需要拆除;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启明于2000年9月4日与贵阳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立恒花园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该合同载明了房屋的面积等概况,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第15页关于绿化用地部分载明:据建设部规定,开发商有权分配绿化用地。因此甲乙双方协议如下: eq \o\ac(○,1)乙方所购的户型房位于立恒花园D栋端头。在其 “V”轴线外至电视机厂住宅之间的深坑,按规划必须填至D栋31轴线前的设计标高。交由乙方负责<即“42”轴线延长并转角至电视机厂住宅>。 eq \o\ac(○,2)挡土墙部分之下段,<即指档土墙全高的1/2及其基础>由甲方负责。 eq \o\ac(○,3)挡土墙的上段部分及围墙由乙方负责。 eq \o\ac(○,4)所有挡土墙内的填土及31轴线前的场地整平由乙方负责。 eq \o\ac(○,5)乙方完成上述工程后,其所涉及的地段<见合同附图的绿线范围>作为甲方交付乙方独家 使用的绿化区。原告认为其对该区域拥有独家使用权,故在其房屋旁修建了温室,并在门口修建了花池两座。后因小区其他业主对原告方此举不满,向社区及城管部门反映,故被告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对两座花池进行了拆除。
另,原告诉称的温室拆除部分,是由其自行拆除的。经评估,原告修建花池的费用为3059元,评估费2000元。
又,作出行政行为的城市执法南明大队的机构类型为机关非法人。其向原告支启明下达的执法调查通知书单位盖章处的印章为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因城市执法南明大队不具有法人资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其执法行文盖的公章为南明城市执法局,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南明城市执法局的名义作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南明城市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仅提供了两份情况反映,不能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花池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建花池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温室部分,系原告自行拆除,故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明城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支启明、余学英修建的花池两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启明、余学英修建费用3059元;
三、驳回原告支启明、余学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050元(已由原告支启明、余学英预交),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娜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