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安银,系原告之女婿。
被告修文县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文运管局),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再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宽义,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文县政府),住所地修文县栖凤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佘龙,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贵。
原告王明兴不服被告修文运管局作出的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银,被告修文运管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再刚、委托代理人曹宽义,修文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富贵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文运管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明兴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车经营许可,未办理运输证,装载3名乘客从黔西到贵阳,并与一名乘客约定到贵阳后收取50元车费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作出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三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王明兴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日向修文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修文县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修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明兴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贵FF1468号汽车,行至贵阳市修文县路段时,被运管局工作人员拦下,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扣留了车辆。后运管局作出了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非法营运行为,并对原告处以罚款3万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修文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修文县政府作出(2015)修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运管局用以指证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证据系车上龚姓乘客的询问笔录,根据该笔录记载的内容,原告与该乘车人约定到贵阳后收取50元车费。但这并非事实,根据被告运管局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录像,该乘车人并未提到与原告约定到贵阳收取50元车费,同时,通过录像,还可以明显看到执法人员对其大声斥责,语气威胁,且笔录与执法录像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原告当日是到贵阳办事,顺路搭载了几名乡邻,并未收取任何报酬,并非非法营运。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运管局作出的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明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2、执法视频录音整理的文字内容。
被告修文运管局答辩称,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执法人员在执法录像中说话大声是由于离录像设备非常近,声音大并非等于是斥责,更不存在语气威胁。原告称其当天是到贵阳办事顺便搭载了几名乡邻,并未收取报酬,亦未谈及此事的诉称并不属实,乘车人龚某明确陈述“不认识驾驶员,到了收取我50元车费。”,结合原告说不出乘车人姓名,几个乘车人在不同地方上车,且原告曾因非法营运被处罚过等情形,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不影响定性。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由现场检查录像、当事人询问笔录等充分证实,执法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检查现场录像,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对涉案车辆发出扣车通知,当场扣押车辆,按执法程序立案、审批、集体研究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文运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机构代码证;2、负责人任职文件;3、执法人法证;4、执法人员对龚某云的询问笔录;5、当事人王明兴的询问笔录;6、执法录像刻录的光碟1张;7、立案审批表;8、暂扣凭证;9、案件处理意见书;10、违法行为通知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延长暂扣时间通知书;1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5、修行复决字【2015】13号;16、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被告修文县政府答辩称,修文运管局作出的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修文县政府作出的(2015)修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修文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5、被告行政复议答辩书;6、执法卷宗;7、行政复议资格证书第FY585和第KAY985;8、杨富贵的身份证复印件;9、行政复议意见书;10、修文县政府领导分工文件(修府发【2015】4号)分管副县长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批示;11、行政复议签发单;12、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修文运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3、7至16无异议,对4、5、6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视频中龚某云讲认识原告,但是在笔录中又讲不认识,我有异议。另外视频是剪接的。还有就是通过当事人表述,执法人员当时讲的话是引诱性的。原告对修文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该内容有诱导性,这个原告的主观认为,我方是履行执法行为正常的询问,原告讲执法人员的语气不一样,我方认为视频中的内容和笔录的内容是一致的;录音整理并不能证明执法人员语气有不一样的地方,相反被告的录音还有执法录音隔得有声音远近的问题。被告修文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整理录音和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约定收钱,确实也收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明兴驾驶贵FF1468号车辆搭载了六名乘客从黔西县羊场乡到贵阳,途经贵阳市修文县白修县六道拐路段时,被修文县运管局的执法人员拦下检查,执法人员对车上的乘客进行了询问,其中乘客龚某云回答到贵阳原告收取其50元钱,钱还没给。另,原告王明兴于2015年7月9日在被告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回答被告“车上六人不是在同一个地方上车,不清楚他们的名字,只认识家长。”“没有和乘客约定车费。”“以前被处罚过,处罚1万元。”。被告运管局认为原告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遂将车辆扣留,并按程序立案、审批、研究后作出了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非法营运行为,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并对原告处以罚款3万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修文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修文县政府作出(2015)修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运管局的执法人员在向乘客龚某云询问时是否有违法行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根据执法录像的内容,执法人员对其大声斥责,语气威胁,且笔录与执法录像不一致。但根据其提交的根据执法录像整理的执法人员向乘客询问的笔录,并未具有执法人员威胁、引诱乘客作出询问笔录的情形,且恰好记录了当时乘客龚某云向被告回答到贵阳原告收取其50元钱,但钱还没给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修文运管局已提供了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被告修文县政府亦提供了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被告修文运管局作出的修文运政罚(2015)第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修文县政府作出的(2015)修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明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娜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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