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邓某某、余某某、俞某某等十六户与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普定县庄臣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中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征用土(林)地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胡某。

原告邓某某。

原告余某某。

原告俞某某。

原告邓某甲。

原告余某甲。

原告余某乙。

原告谭某某。

原告俞某甲。

原告赵某某。

原告谭某甲。

原告胡某某。

原告俞某丙。

原告余某丙。

原告张某某。

原告胡某甲。

诉讼代表人胡某、邓某某、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荣光,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普定县庄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矿长)。

第三人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中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胡某等十六户诉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猫洞乡政府”)确认征用土(林)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猫洞乡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了普定县庄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中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孟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等十六户及其诉讼代表人胡某、邓某某、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荣光;被告出庭负责人王晓册、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第三人庄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孟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猫洞乡政府于2013年7月与第三人庄臣公司签定《土地租用协议书》,协议由被告按第三人庄臣公司在猫洞乡中孟村及补堆村实际测量画定的范围共计142.48亩土地(包含原告胡某等十六户位于该村落水岩饲料地、牛圈坡林地)租给第三人庄臣公司用于开采矿石,租期为20年。后被告开始组织实施征地,与相关农户签定《土地征用协议书》,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猫府发(2013)1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并继续与相关农户签定《土地征用协议》,并将土地交付给第三人庄臣公司开采矿石生产。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上级人民政府征地批文的情况下,超越、滥用职权作出猫府发(2013)1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实施征用土(林)地,将征用的土地用于租给第三人庄臣公司开采矿石生产,虽然被告已经撤销其作出的猫府发(2013)1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但第三人庄臣公司仍在租用土地继续开采矿石生产,被告的违法征用土(林)地行为事实上还在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征用土(林)地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十六户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诉讼代表人推举书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5)普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原件1份2页,证明被告虽然撤销征地方案,但其征地行为仍然存在;证据3:猫洞乡政府作出的猫府发(2013)1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4页,证明被告征地行为;证据4:中孟村耕地、林地征地公示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确认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证据5: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5份5页,证明被告非法征地的事实;证据6:落水岩土地分布图复印件1份1页、土地分布表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各户使用的土地四至清楚;证据7:牛圈坡林地四至分界示意图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林地分布范围及权属的事实;证据8:邓某某等31户林权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是林地所有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9:被毁林地照片复印件四页,证明被告非法征用,第三人庄臣公司非法使用、破坏林地的事实;证据10:普定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回复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非法征地、第三人庄臣公司非法使用林地;证据11: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非法征地、第三人庄臣公司非法使用土地;证据12:普定县国土资源局普国土资呈(2014)103号文件复印件1份2页,证明普定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未查处被告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13:普定县林业局普林呈(2014)56号文件复印件1份2页,证明第三人庄臣公司非法使用林地;证据14:普定县公安局破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庄臣公司非法侵占林地的事实;证据15:普定县林业局信访事项答复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庄臣公司非法侵占林地;证据16:猫洞乡政府猫府发(2014)55号文件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撤销猫府发(2013)1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但征地事实仍然存在;证据17:(2015)安市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0页,证明被告非法征地、第三人庄臣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证据18: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猫洞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该村落水岩饲料地是按户分配给农户管理使用;证据19: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位于落水岩的土地是分给农户的饲料地,四至清楚。

被告辩称:猫府发(2013)1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确实是被告所作,但被告已经自行撤销。对被告的征地行为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自行撤销征地方案,原告申请撤诉,普定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请求在于解决民事争议,对其争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作了处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2015)普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原件1份2页,证明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

第三人庄臣公司述称:庄臣公司是与被告签定土地租用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其租金已按协议付给被告,庄臣公司只与被告存在土地租用关系,原告的起诉与庄臣公司无关系。

第三人庄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及第三人庄臣公司属于合法开采;证据2: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2份4页,证明第三人庄臣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孟村委会签定协议的事实,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第三人中孟村委会述称:第三人庄臣公司现开采沙石用的土地涉及中孟村的落水岩饲料地和牛圈坡的林地,被告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曾在中孟村公示,补偿标准均是参照2009年安顺市出台的征地标准,具体为耕地19550元/亩,林地11500元/亩,被告与部分农户签定征用协议,与部分农户签定租用协议,原告胡某等十六户未与被告签定协议,上述十六户诉称的饲料地、林地均被第三人庄臣公司占用开采矿石,只是挖掘的程度不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中孟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征地的事实依然存在;第三人庄臣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9、10-17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证据,是原告自行分配土地,不是集体发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承包证,土地没有分到户;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三证人的证言,认为部分真实、部分虚假,对没有逐户测量的事实认可。第三人庄臣公司对证据1-4,6-8,10-1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庄臣公司无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庄臣公司不是非法使用土地;对证据1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庄臣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庄臣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违法征地出租给第三人庄臣公司开采矿石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起诉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方案,后因被告自行撤销征地方案,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第三人庄臣公司至今仍在租用土地挖掘开采矿石,被告的违法征地行为还继续侵害胡某等十六户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庄臣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租用土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与第三人庄臣公司《签定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由被告按第三人庄臣公司在猫洞乡中孟村及补堆村实际测量画定的范围共计142.48亩土地(包含原告胡某等十六户位于该村落水岩饲料地、牛圈坡林地)租给第三人庄臣公司开采矿石,租期为20年,租金为2469360.50元。后被告开始组织实施征地,与中孟村相关农户签定征地协议,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猫府发(2013)1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并将该实施方案、中孟村征地(耕地)面积及牛圈坡征地(林地)面积进行公示,继续与相关农户签定征地协议,并将土地交付给第三人庄臣公司开采矿石,原告胡某等十六户未与被告签定协议,遂向普定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猫府发(2013)1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猫府发(2014)55号《关于撤销猫府发(2013)110号文件的决定》决定撤销其征地实施方案。原告因此撤回起诉。第三人庄臣公司仍在租用土地继续挖掘开采矿石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第二款“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具备征收(征用)土地的法定职权,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据此,被告实施征地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因原告在普定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猫府发(2013)1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猫洞乡中孟村沙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征用原告胡某等十六户位于中孟村落水岩、牛圈坡土(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灿

审 判 员  胡石云

人民陪审员  伍启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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