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川林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明执法局),住所地南明区箭道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封茂文、邹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干国不服被告南明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干国的委托代理人川林淼、周涛,被告南明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封茂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明执法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徐干国作出的南行限决字(2015)第0002652号《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其接间修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徐干国诉称,原告在贵阳南明区市南路**号*楼附*号合法拥有房屋,因南浦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南行限决字(2015)第0002652号《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原告上述房屋中于1986年修建的44.71平方米部分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决定给予限期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上述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行限决字(2015)第0002652号《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房屋所有权证;3、原告涉案房屋的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房屋现场照片;6、房屋行政摸底公告;7、摸底登记通知;8、房屋屋征收决定;9、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南明执法局辩称,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接间修建砖混结构1层面积约44.71平方米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依照《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下达了《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12月18日前自行拆除。经被告多次上门复查,原告一直未拆除违建房屋,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南行限决字(2015)第0002652号《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于2015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被告对上述房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南明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复函;3、现场勘验笔录;4、案件讨论笔录;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2014】1404796号;6、案件查处审批表(2014)1300956号;7、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20014】0000194号;8、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0002652号;9、催告通知书【2015】第1500458号;10、强制执行决定书【2015】1400309号;11、违法建筑照片二页;12、证明四页;13、送达照片;14、《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三性不认可;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油榨社区的二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是否是工作人员;原告的户籍信息予以无异议;证据13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留置送达的程序;证据14这是依据,不是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和涉案房屋无关;原告涉案房屋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这两个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涉案房屋有关联;房屋现场照片没有意见;对6-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它和涉案房屋是没有联系的;对证据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8号及11-13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执法依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现行有效。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号*楼附*号旁接间搭建了44.71平方米房屋,1996年翻建砖混结构房屋,用于自主经营。被告称接群众举报,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调查,经向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函询、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接间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告下达了《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104年12月18日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原告未按期自行拆除,后被告经审批程序及集体讨论程序决定,认定原告接间修建的房屋构成违法建筑,故向原告下达了《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拟对原告接间修建的房屋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南行限决字(2015)第0002652号《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其接间修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南明执法局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作出处罚,依法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南明执法局通过现场勘查,并依据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复函,原告接间修建的44.71m2房屋并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认定该接间修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原告认为该房屋是于1986年修建的,不应当适用2008年才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问题,且已超过行政处罚的二年追究时效的问题。至于是否过行政处罚的两年追究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是否属于继续状态,应当看违法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是否为继续状态,即虽然其修建房屋的行为已结束,但其修建的房屋违法占用土地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修建房屋的状态仍然存在,其违法行为属于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拆除违法建筑或退还违法占用土地的次日开始计算。在其未拆除违法建筑未退还违法占用土地前,均应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被告在2014年发现违法行为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采取留置送达无证据证明当天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即采取留置送达的问题,被告辩称因当天没找到原告,才邀请了有关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到场证明,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虽被告将该限期整改通知书留置送达问题上,存在些微问题,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宜认定为程序瑕疵,未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南明执法局对原告接间修建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干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干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娜娜
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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