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兴隆标砖厂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兴隆标砖厂。

负责人田某某。

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登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超,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兴隆标砖厂(以下简称“兴隆标砖厂”)诉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幺铺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隆标砖厂的负责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震,被告幺铺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李江、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幺铺镇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将原告兴隆标砖厂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黄果树大街路边的厂房、员工房、水泥房、机房、水池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兴隆标砖厂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白马村委会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生产标砖,租期十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原告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每年依法缴纳税款,产品经安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验证合格,原告的经营承租完全合法。2015年7月19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停止合同并拆除违法建筑,当日切断电源,拿走叠铬保险领条。2015年7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协商同意相关赔偿事宜,擅自强行拆毁原告所有的标砖厂,捣毁厂房、员工住房、水泥仓库(内存水泥55吨)、叠铬保险、电杆电线、水池、机械设备,为此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国家关于先赔偿后拆迁,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田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场地租用合同(2010年6月8日)、程平的场地转让合同(2012年5月)、马贤福退股协议,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使用土地来源合法。

被告幺铺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田某某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于法有据。首先,原告使用关脚村集体土地的依据是其与马贤福和关脚村委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但该合同法律效力尚属待定。其次,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黄果树大街,属于安顺市开发区总体规划范围内,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安顺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其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再次,原告租用的土地系农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土地转批手续,否则就是违法占地。综上,原告未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规划手续,其建设的房屋当属违法建筑。二、被告是基于以上事实,在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调查认定后,于2015年7月19日对其作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并送达,限其在3日内自行拆除。在限定期限内,原告未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故被告才组织执法人员对违法建筑进行强拆。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15]211号)、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9-2030)及公告情况,证明原告的建筑处于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原告未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3、安开规限拆字2015第1005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5.28)及送达照片、安开国土资幺执责停[2010]3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6.3)及送达回执、调查询问笔录两份(2015.6.15)、幺府专议[2015]2号专题会议纪要(2015.6.18),证明幺铺镇政府依法对原告所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4、2015年第(0719C1)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2015.7.19)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拆违通知书并送达;5、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呈批表》(安国土资执立[2015]3号、询问笔录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宗地图、总规图、安开国土资幺执责停[2015]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开国土资执听告[2015]3号行政处罚听证书、送达照片,证明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发现原告违法占地行为,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认为缺乏合法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4,认为不具备合法性,从通知到拆除仅历时三日,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场地租用合同所处分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村委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合同效力待定,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场地转让合同、退股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5,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安开国土资幺执责停[2010]3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6.3)及送达回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隆标砖厂负责人田某某通过转让获得生产设备,并与关脚村村委会签订租用场地协议获得生产场地。2015年5月28日,安顺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兴隆标砖厂负责人田某某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留置送达,认定其所建位于关脚村背后黄果树大街旁集体土地上修建占地面积120㎡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法建筑,限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2015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6月18日,被告依法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认定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请建设临时工棚等建筑设施,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未取得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土地审批手续,应予认定为违法建筑。2015年7月19日,幺铺镇综合执法队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兴隆标砖厂负责人田某某作出2015年第0719C1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并留置送达,责令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将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严肃处理。同日,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国土分局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留置送达,认定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黄果树大街路边的厂房、员工房、水泥房、机房、水池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对象为被告对原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而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还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均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的厂房、员工住房、水泥仓库等建筑物系原告自行建设,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田某某自行修建的厂房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

关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首先,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对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备强制拆除的职能。其次,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由职权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的,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催告,并向社会公告拆除违法建筑事宜,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应当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拆除时间送达当事人,由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强制予以拆除。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内设机构幺铺镇综合执法队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并留置送达,责令原告田某某于3日内自行拆除,但该通知书未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存在程序瑕疵。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的前提下组织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剥夺了原告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在原告复议期或诉讼期未满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虽原告修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但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未能体现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被告程序违法。最后,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关脚村集体土地的依据是其与马贤福和关脚村委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但该合同法律效力尚属待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关脚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干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兴隆标砖厂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灿

审 判 员  胡石云

人民陪审员  伍启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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