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维超与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时维超。

委托代理人杨晓坷,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健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班正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丽杰。

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精神文明活动中心。

法定代理人陈玉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雪。

原告时维超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娜娜、人民陪审员刘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维超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坷,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辛丽杰、委托代理人吴小兰,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颁发了《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

原告时维超诉称,原告购买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出售的贵阳俊发城项目商品房(B*-*-*-*),房屋坐落于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号。原告与俊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25日,俊发公司在贵州都市报发布交房公告,并于6月28日-30日进行现场交房。原告验房并准备收房过程中,发现俊发公司本期交付商品房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其他业主联名向被告投诉俊发公司本期所交付的商品房在消防安全、小区道路、房屋质量等诸多方面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存在违规交付行为,但被告未予以作出任何答复或者采取任何措施。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俊发公司B4-B17栋商品房即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也未在商品住房项目现场、市住建局政务网、筑房网上进行交房公示和业主联名提出异议投诉未回复的情况下,违法向俊发公司颁发《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颁发的《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

原告时维超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白云区俊发城交房存在的若干问题》,拟证明原告在公示期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答复,仍颁发备案证书,程序不合法;2、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白云区俊发城交房存在的若干问题》的现场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对第三人俊发城项目不具有交付条件提出书面和口头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对提出异议受理流程不完备;3、交付商品房现场照片及视屏,拟证明项目在实体上不具有交付条件,不应发放备案登记书;4、网站截图,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进行公示,发放备案证书,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一、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的资料齐全。根据《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手续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或规划部门认可的项目分期交付证明材料;(三)商品住房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分期验收合格证明;(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城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电信、移动、联通)、有线电视等专营单位鉴定的合同及已经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投入使用意见;(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六)有房屋征拆的项目,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协议已备案、被征拆房屋已拆除完毕,安置房已落实的证明材料;(七)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已落实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缴交的证明。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以上资料全部提供给了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答辩人审查过后认为符合以上文件规定的备案条件。其次,答辩人派工作人员到商品房项目现场进行现场查勘,对小区绿化、道路进行拍照,该项目确实符合法规和文件规定对交付使用备案条件,因此答辩人给其颁发《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答辩人颁发《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状中声称答辩人未在商品住房项目现场、市住建局政务网、筑房网上进行公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和有关资料后,经审查资料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商品住房项目现场、市住建局政务网、筑房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颁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答辩人于2015年7月2日在商品住房项目现场进行了公示并说明了反馈地址及时间,在公示期内,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异议,答辩人才依法颁发《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给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答辩人颁发《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审查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三人与供电合同、燃气合同、供水合同、通信合同、有线部门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交付使用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证明书》、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申请手续齐全。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现场公示照片、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在交付商品住房项目现场张贴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颁发备案证书合法;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拟证明被告颁发备案证书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述称,一、为办理《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第三人严格按照《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向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办理所需的全部资料,具体包括:(1)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2)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审查单、(3)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4)竣工验收备案表、(5)与供水部门签订的合同及已经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6)与供电部门签订的合同及已经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7)与燃气部门签订的合同及已经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8)与通信部门签订的合同及已经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9)与有线电视部门签订的合同及已经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10)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1)对《商品住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使用情况的承诺。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有关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向业主交付的俊发城B4-B17栋商品房:其一、消防已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其二、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质量合格;其三、小区道路畅通,能保证所交付业主的正常通行。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拟证明俊发城南区B4-B17栋经消防检测合格,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拟明俊发城南区B4-B17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质量合格;5、俊发城小区内道路、绿化及房屋的照片,拟证明小区内道路通畅,景观绿化十分优美,第三人为业主提供了高品质的居住条件。

经法庭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部分证据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燃气、通信有限电视仍不能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颁发备案证书程序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4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维超购买了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号商品房B*-*-*-*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交房。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并提交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审查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三人与供电合同、燃气合同、供水合同、通信合同、有线部门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交付使用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证明书》、承诺书申请材料。2015年7月2日被告在交付商品房项目现场进行公示。2015年7月2日,原告时维超等购房人向被告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了《关于白云区俊发城交房存在的若干问题》。2015年7月10日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

本院认为,依照《贵州省城镇房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登记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向原告交付商品住房时商品房是否达到交付使用备案条件;二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程序是否合法。依照《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第一条:“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是指新建商品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具备业主入住的基本生活条件,并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方可交付使用。……。”,第七条:“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手续,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或规划部门认可的项目分期交付证明材料;(三)商品住房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分期验收合格证明;(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城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电信、移动、联通)、有线电视等专营单位签定的合同及已经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投入使用意见;(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六)有房屋征拆的项目,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协议已备案、被征拆房屋已拆除完毕,安置房已落实的证明材料;(七)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已落实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缴交的证明;”。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269号交付使用的B4-B17商品房颁发《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并按照《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材料合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备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又依照《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第八条:“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并附本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二)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和有关资料后,经审查资料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商品住房项目现场、市住建局政务网、筑房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颁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7月2日仅在该商品房交付现场进行公示,公示范围不足,存在瑕疵。

关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关于白云区俊发城交房存在的若干问题》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商品住房使用备案登记与商品房交付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登记是指新建商品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具备业主入住的基本生活条件。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登记,一方面要保障购房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确认法律法规设定的交房条件,维护房开企业正当的交房行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条件是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基本要求,原、被告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商品房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4、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约定中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是原、被告履行商品住房交付条件之一。《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第八条“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规定也涵盖了异议不成立或异议与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条件审查没有关联性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白云区俊发城交房存在的若干问题》涉及第三人交付商品房小区保安监控系统、物业公司成本构成、小区学校、超市、菜场、供热、健身设施等配套设施投入时间、现状等问题。上述问题属原告与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的民事争议,并非被告公示中对商品住房交付备案登记的异议。故,原告提交的《关于白云区俊发城交房存在的若干问题》,不是颁发《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的限制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公示范围不足,程序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第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筑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2015001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时维超已预交)由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龙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审 判 员  刘 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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