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梅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韩梅。

委托代理人韩明武。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298号。

法定代理人申春生。

委托代理人曾珍,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镜欢,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副局长。

原告韩梅诉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鸿颖、张建香组成合议庭,郭军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2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梅及委托代理人韩明武,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委托代理人曾珍、陈镜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决字【2015】第×××号),处罚内容:“被处罚人于2015年6月1日8时49分,在营盘路与南厂路交叉口800米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记12分。

原告韩梅诉称,在2015年6月1日8时49分原告在营盘路口开贵AK6564正三轮车时被警察查车,开单上写的是南厂路,实际南厂路是在军区司令部大门前的这一节公路,隔营盘路隔了一座大山,两路相隔一公里,方向都不和,实属乱开单。老交规的第十七条第三款,持小型汽车和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记录的可以互驾。C1驾照可以开C1到C4三轮载货车。正三轮车是盘式有排杆,普通三轮是手把无排挡杆,开盘式的人去开手把式连挡位都不知道在哪里,开手把式的人去开盘式档位怎样挂都找不到档位,连座位也不一样,离合器也不一样,盘式在脚上,手把式在手,如不相信,喊几个手把驾驶人来开盘式,连开都开不走,两种车混合才是真正的准驾不符。民警是人平民也是人,平民没有权利查车。如平民查车就要挨坐牢,正三轮车是盘式,普三轮是手把式,任凭摩托两个字,吊销一个人的驾驶证,这个处罚实在太重了。执法以教育为主,给平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注销执行得这样硬,必须一个字一个字搞清楚,凭摩托两个字就注销,实属乱套,正字和普字应该分清楚,正三轮是盘式手动挡,普三轮是脚动档,刹车和离合器也不一样。车价和座位也不一样,如不分盘式和把式,才是真正的准驾不符。驾驶员做错一点就罚款、记分注销,警察是受了党的高级培养教育出来的父母官。沙冲路口营盘路口错写成南厂路,又该如何解释呢!按理应该撤职。警察是查车专业,对路线了如指掌,连路线都要乱写,岂不是拿人民的生命财产来做玩意。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黔公交决字【201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一次性扣12分的处罚;撤销注销原告驾驶证的处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梅提供了下列证据:1、地图一张,拟证明被告违法地点与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地点不一至;2、1987年3月制定颁布的《城市和公安交通管理规则》(试行)节选复印件;3、驾驶员违法记录单,拟证明被告乱处罚;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乱处罚。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辩称,被答辩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违法行为。2015年6月1日8时49分许,答辩人执法民警发现贵AK6564摩托车违停在营盘路,于是上前对其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民警发现被答辩人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并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被答辩人的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执法民警按照一般程序处理被答辩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在执法时亮明执法身份,指出被答辩人违法行为,告知被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后,针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开具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告知答辩人在15日内到答辩人处接受处罚。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29日才到答辩人处处理其交通违法。答辩人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被答辩人的违法情况,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对被答辩人驾驶证计12分。之后答辩人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依法注销答辩人的驾驶证,并作出通知书告知答辩人。

据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贵AK6564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原告持有的是实习驾照车,准驾车型为C1,原告开的是正三轮摩托车,原告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执法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民警所写的执法经过,拟证明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一次性扣满12分,被告依法注销了原告驾驶证;4、《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拟证明法律依据。

原告韩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上面载明的地点不是原告违法地点,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韩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韩梅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提供证据:1、2、3、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49分许,原告韩梅驾驶贵AK6564摩托车在营盘路与南厂路交叉口800米处被被告执法民警查处,原告持有实习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具备驾驶贵AK6564摩托车的资格。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决字【2015】第×××号)和《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第520102871001414号)对原告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12分,注销原告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驾驶证。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依法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载违法地址与实际违法地址不一致的问题。被告执法文书均是电脑予先设置贵阳市地点名称,设置地名精确度为一定的地名区域,因此在制作执法文书时无法选择具体地点,本院认为该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关于原告主张老交规的第十七条第三款,持小型汽车和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记录的可以互驾。C1驾照可以开C1到C4三轮载货车的问题。原告所称老交规是指1987年3月颁布的《城市和公安交通管理规则》(试行),该规则现已失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又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附件2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韩梅持有实习驾驶证(证号:×××),准驾车型为C1,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2015年6月1日8时49分许,原告韩梅驾驶贵AK6564摩托车在营盘路与南厂路交叉口800米处被被告执法民警查处。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韩梅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决字【2015】第×××号)和《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第520102871001414号),对原告韩梅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12分,注销原告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韩梅预交)由原告韩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

人民陪审员  彭 鸿 颖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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