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湖南省湘潭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湖北省武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齐明,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杨某某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住址: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袁敏,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荣。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政撤销、确认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甲、张某乙及刘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黔南检行抗字(2012)第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2)黔南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审原告杨某某诉原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政撤销、确认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了(2013)罗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罗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重审违反法定程序,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张某乙于2003年12月30日在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根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杨某某和张某乙申请登记结婚时,已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在表内签署了“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意见,杨某某和张某乙在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盖手印领取了“黔2003龙婚字第52号结婚证”。2006年3月杨某某丈夫张某乙病故,杨某某与张某乙之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因遗产继承纠纷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云岩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关于张某乙与杨某某在龙坪镇申请结婚登记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王某某要求他们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和离婚证,因张、杨二人只带身份证,没带其他证件,王某某同意先给他们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只将张、杨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处理表留存,没有填写结婚证,也没有把结婚证发给双方当事人。王某某说:此后,直至张某乙去世至今,他们没有提供过户口簿和离婚证,王某某也没有给他们发过《结婚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说明》,于2010年10月15日给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发函,其内容为:“根据你单位对张某乙与杨某某申请结婚的调查,你单位作为该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对该婚姻登记是否有效作出认定,请你单位对该婚姻登记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认定,请及时函复为谢!”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依照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5日函,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某乙与杨某某在我镇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结婚证”的认定书》(以下简称《结婚证认定书》),其内容为:“我镇认定其所持的所谓由龙坪镇颁发的‘黔2003龙婚字第52号’结婚证为无效证件”。云岩区人民法院收到该《结婚证认定书》向杨某某出示后,杨某某就该《结婚证认定书》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向云岩区人民法院发出了《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对张某乙与杨某某在我镇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结婚证”的认定书的函》,其内容为:“我镇决定收回‘关于对张某乙与杨某某在我镇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结婚证的认定书’的函件。”《结婚证认定书》经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即已不存在,但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又于2010年3月2日(原审被告解释日期是打印失误,应为2011年3月2日)作出了《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关于张某乙与杨某某在我镇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结婚证”办理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情况复函》),其内容为:“杨某某所持的‘黔2003龙婚字第52号结婚证’并非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填发。”2011年8月30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向杨某某出示了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情况说明》和《情况复函》。杨某某认为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侵害了本人及已逝张某乙的权利,遂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做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本案中,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对婚姻登记是否有效做出认定,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审原告杨某某持有的结婚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照原有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调查。如果认为原审原告持有的结婚证是假证,应报公安机关对证件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而不能以某人的说明,就认为该证不是原审被告所发,并且作出了《情况复函》。原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原审原告杨某某所持的结婚证系假证的依据。原审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情况复函》是直接对原审原告杨某某在原审被告处的结婚登记这一特定事项予以否认,直接否认杨某某婚姻登记的成立。云岩区人民法院之所以向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发函,也是因为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机关,颁证、撤销婚姻登记属于其职能范围之内,属于职权行为。若杨某某在持有属于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的情况下,《情况复函》不仅仅是一种事实证明行为,而是直接对已颁证行为的否认,将对当事人的婚姻的合法性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行为。虽然《情况复函》未送达杨某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虽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认为《情况复函》不属于行政行为,该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依法确认张某乙与杨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结婚登记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情况说明》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审被告对办证过程的叙述和介绍,未作出肯定和否定的认定,故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不予审理,原审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杨某某持有的结婚证是假证的情况下,出具《情况复函》否认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所做的《情况复函》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关于张某乙与杨某某在我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结婚证”办理情况的复函》;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复函》与《情况说明》均是对事实情况的描述,原判将《情况复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2014)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情况复函》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函复原审法院,认为该镇在未对结婚证的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与《情况复函》,经研究决定予以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对婚姻登记是否有效做出认定,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审原告杨某某持有的结婚证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认为原审原告持有的结婚证是假证,应由相关部门对证件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而不能以某人的说明,就认为该证不是原审被告所发。原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原审原告杨某某所持的结婚证系假证的依据。原审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情况复函》是直接对原审原告杨某某在原审被告处的结婚登记这一特定事项的否认,直接否认了杨某某婚姻登记的成立。《情况复函》不仅仅是一种事实证明行为,而是直接对已颁证行为的否认,将对当事人的婚姻的合法性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行为。虽然《情况复函》未送达杨某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虽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认为《情况复函》不属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情况说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审被告对办证过程的叙述和介绍,未作出肯定和否定的认定,故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不予审理,对原审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复函》与《情况说明》均是对事实情况的描述,原判将《情况复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2014)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龙坪镇人民政府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情况复函》已于2014年10月14日函复原审法院予以收回,杨某某不同意终结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审对《情况复函》予以撤销不当,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关于张某乙与杨某某在我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结婚证”办理情况的复函》;
三、确认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关于张某乙与杨某某在我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结婚证”办理情况的复函》违法。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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