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刘某明、雷某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林、陶煜,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SOHO办公楼G座。

法定代表人刘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忠,……。

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息烽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县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春,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昌扬。

第三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袁军,贵州省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明,……。

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12008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林、陶煜,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忠,第三人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扬、雷某及其代理人袁军、刘某明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1200875号房屋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新城*幢*单元*层*-*-*号,该住房系刘某军(系原告之父,马某某前夫)于2006年按揭贷款购买的个人财产,该住房截止2015年5月27日尚有73122.96元的贷款未还清,债权人为贵阳银行息烽支行。刘某军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与妻子雷某前往息烽房管站申请被告房屋所有权,转让一半所有权给雷某,由单独所有变更为共有。因该住房的抵押权并未消灭,刘某军的转让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息烽房管站受理刘某军申请后,明知该住房设立抵押权而无抵押权人同意的相关材料,仍通过初审,上报至被告审核,被告又未认真审核就同意该申请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明,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某军和雷某,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后刘某军于2013年5月12日因病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刘某军妻子雷某于2015年5月诉至息烽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方知该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的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12008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三页、离婚协议书;2、贵阳银行息烽支行出具证明一张;3、刘某军户口注销证明;4、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12008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抵押权登记表一张;5、刘某军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我方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办理的,当时的登记程序是合法;正是因为申请人隐藏办理登记信息才导致今天的诉讼的,所以是申请人隐藏的登记信息,既然是隐藏了登记信息,我们是肯定会依法撤销的。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该申请人承担。

被告市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刘某军、雷某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及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变更登记的整个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雷某述称,刘某军系该争议房的所有权人,这是离婚协议中说明的,刘某军和雷某共同去房管局登记的程序是合法的,这是夫妻个人财产变更为共同财产的合理方式,不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雷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雷某和刘某军是夫妻关系;2、离婚登记和协议书,证明刘某军系房屋所有权人,该争议房是刘某军的个人财产。

第三人贵阳银行息烽支行述称,我们拿到的他项权证还是2006年办理的,没有变更的。

第三人贵阳银行息烽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抵押担保书、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配偶)(所有权共有人)、记帐凭证,证明刘某军和马某某二人在我行贷款13.7万元;2、他项权证,证明该房是属于我行的。

第三人刘某明述称,我是住在这个房屋里的,办理变更登记我也不了解。

第三人刘某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和户口本。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文件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新城*幢*单元*层*-*-*号。刘某军系原告刘某某之父,其与原告刘某某之母马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以该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在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申请了按揭(抵押)贷款,购买了该房屋。刘某军与马某某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了“自愿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息烽龙港新城*号楼*单元*至*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34.71 平方)归男方所有;……”等协议。后刘某军于2007年9月5日与钟某登记结婚,又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离婚,达成了“自愿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等离婚协议。后刘某军又于2010年1月4日与第三人雷某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9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由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刘某军、雷某,被告向刘某军、雷某颁发了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12008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刘某军于2013年5月12日因病去世,第三人雷某诉至息烽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原告得知后,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第三人刘某明系刘某军之父,刘某明之配偶即刘某军母亲在刘某军年幼时死亡,现刘某军的继承人为刘某明、刘某某、雷某。

本院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的规定,本案中的争议房屋已在第三人贵阳银行息烽支行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按揭贷款,刘某军与雷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尚在抵押期间,该二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即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等材料给被告,被告才能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在刘某军与雷某向被告提交的资料中,并未包含以上材料,然而被告却为该二人办理了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对此辩称是由于申请人即刘某军与雷某的隐瞒,也表示可以撤销该证。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12008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生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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