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薛朝国,男,汉族,1947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军。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
原审上诉人李俊芬请求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2013年1月21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毕市公(法)决字(2012)第1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俊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李俊芬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行监字第4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本案后因案件需要,2015年3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报延作出(2015)黔高行政延字第14号决定,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朝国,被申请人七星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进军、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因土地被侵占去毕节市政府上访反映,巧遇市委书记秦如培,秦书记很重视,指着他身边的一位同志说:“这位是你们七星关区的宫晓农书记,由宫书记给你处理。”宫书记预约原告于7月16日上午到区政府大厅由他接访。7月16日早上8点钟,原告来到七星关区政府大厅等候宫书记,过了9点半钟未见宫书记,原告就询问信访大厅工作人员,过了一会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去区信访局办公室。去后,在局长办公室由赵敏局长接待。赵局长问有啥事,原告回答:“宫书记预约今天接访。”赵局长说:“宫书记有事外出来不了。”原告说:“领导工作忙来不了我是理解的,但可以打个电话通知改期,免得白跑这趟。”赵局长就发脾气,拍桌子,指着原告说:“你记到,你说的领导有事要先打电话给你,他开会或无论做什么事都要打电话给你请假”。对赵局长的粗暴态度原告不服,回答:“局长你在扣帽子、说白话,你身为局长是对百姓这样的态度?”这样,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那不是原告的过错,而完全是赵敏局长的粗暴态度所引发的,是赵局长先拍桌子、发脾气,给原告扣帽子,原告才不得已进行争辩,原告并无干扰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的故意,被告将本属赵敏局长的错误归属于原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不公。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2)毕市公(法)决字第1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了证明。
被告辩称:一、原告李俊芬不服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毕节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2年9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李俊芬。原告李俊芬2012年11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二、2012年7月16日原告李俊芬因上访问题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信访局赵敏局长办公室,不听工作人员劝说,大吵大闹,致使该办公室无法正常办公。我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毕市公(法)决字(2012)第169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一审被告七星关分局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并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处罚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李俊芬、代忠明、李骞、张伟、杨理、武孔勇等人的询问笔录、训诫笔录;5.七星关区信访局证明、赵敏所写“李俊芬到我办公室吵闹的经过”;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户籍证明;8.光碟一张。一审原告申请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出庭证明:事发当天,我也在信访局,李俊芬提出宫书记打电话约她谈事情,她来了,宫书记不在。赵敏说:“宫书记去哪儿要给你请假。”当天就这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其他的1号至8号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关联、客观、合法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明具备证据的关联、客观、合法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
原审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上午9时左右,一审原告李俊芬按约定前往信访局接受宫书记接访,去时因宫书记外出开会而未得到接访。之后,在信访局局长办公室赵敏局长接待李俊芬的谈话过程中,原告李俊芬因未能得到宫书记的接访而与赵敏局长发生争吵。后被信访局工作人员劝其离开了赵敏局长办公室。一审被告七星关分局接到举报立案后,经调查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毕市公(法)决字(2012)第1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俊芬于2012年7月16日9时许,在七星关区信访局办公室内大吵大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俊芬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李俊芬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毕节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毕市复字(2012)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七星关区公安分局的(2012)第1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俊芬不服,以被告对其处罚不公为由,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俊芬去七星关区信访局接受接访,应有理有节、实事求是的反映和解决问题,而不应采取吵闹的方式。原告李俊芬在七星关区信访局与接访人员吵闹的行为,扰乱了七星关区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应受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毕市公(法)决字(2012)第1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李俊芬去七星关区信访局接受接访,应遵守信访局的工作秩序,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安排,有理有节、实事求是的反映和解决问题,而不应采取在信访局办公室吵闹的方式,致使该办公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上诉人李俊芬在七星关区信访局与接访人员吵闹的行为,扰乱了七星关区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俊芬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俊芬负担。
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是由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信访局赵敏局长接待上诉人时态度粗暴引起的,过错不在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应受到处罚。再审被申请人行政拘留程序违法,对上诉人进行拘留没有当场出具拘留手续,该手续是事后补上的,送达回证上“李俊芬拒签”的内容是伪造的,2012年8月10日以前,再审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过该处罚决定书,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碟做了消音和剪接处理,整个过程不完整,信访局证明和赵敏局长所写的经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七星关分局(2012)第1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陈应举、李祥芬等人出庭作证,因李俊芬不承担行政机关处罚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李俊芬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被申请人再审答辩: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2012年7月31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6日,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复议的时间2012年9月27日,送达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该是做出行政处罚后的三个月或者是受到行政复议决定后的15日,原告李俊芬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超过了诉讼时效。七星关分局对李俊芬作出的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经过受案、告知、呈报局领导审批同意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充分。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七星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罚程序经受案、告知、呈报领导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李俊芬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俊芬关于“七星关分局对上诉人进行拘留没有当场出具拘留手续,该手续是事后补上的”申诉理由不予认可。七星关分局对李俊芬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抗辩主张,因2012年10月15日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有据在卷备查,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年4月26日(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田 川
审判员 李中付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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