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郑德秀、马亚林、马富祥、袁清羽行政拆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房开),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富中国际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刘加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蓉、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高架桥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德秀。

第三人马亚林。

第三人马富祥。

第三人袁清羽。

原告南润房开不服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第四项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润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毛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市住建局及第三人郑德秀、马亚林、马富祥、袁清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拆迁纠纷向被告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被告市住建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筑迁裁字(2014)10号裁决书,后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住建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2015年6月2日重新作出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

原告南润房开诉称,针对贵阳市东新区路、红岩路、豆腐巷、汤家坡片区的房屋拆迁,原告依法取得筑拆迁许字(2006)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郑德秀等4户居住的豆腐巷3号附4号属该拆迁范围内,因原告长时间无法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依法作出裁决书,但因裁决内违反原告利益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重新作出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但是裁决结果第四项中“其他相关费用”具体不明,原告无法按此裁决执行,导致了如今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至今未得到彻底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中第四项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收款收据;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

被告市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书及其送达材料;2、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3、筑迁裁字(2014)10号裁决书及其送达材料;4、行政裁决申请及受理登记表;5、申请人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及其送达材料;7、裁决答辩和纠纷调解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裁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会委托书;8、再次召开调解会的通知及其送达证明、再次调解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9、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证明资料;10、安置房相关资料;11、临时安置房相关资料;1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13、经审核备案的补偿安置方案;14、立案前拆迁现场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15、立案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16、户籍证明;17、告知书;18、立案前申请人给被神人的安置方案;19、贵阳宝山实业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0、市工商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市商贸公司市商贸字(2003)078号文;21、申请人与贵阳市食品产线联合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2、申请人2015年5月25日关于安置郑德秀的《说明》。

第三人郑德秀、马亚林、马富祥、袁清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文件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首次取得筑拆许字(2006)第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换证延期,拆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具备拆迁资格。本案中的第三人均为原告拆迁范围的住户。原告因无法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0月 22日作出筑迁裁字(2014)10号裁决书,对双方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裁决。原告因不服该裁决第五项“由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其他相关费用指向”不明确,原告无法按此裁决执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至今未得到彻底解决,故请求撤销筑迁裁字(2014)10号裁决书第五项的内容。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出的筑迁裁字(2014)10号裁决书第五项对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裁决的问题存在瑕疵,但由于相关拆迁法规和原告在裁决中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对两次搬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际履行中不会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伤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采信。但认为该裁决对无证建房如何安置补偿的问题及重复处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2014)10号裁决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105年6月2日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了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书。现原告又以该裁决书的第四项“由原裁决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原裁决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其他相关费用具体不明,原告无法按此裁决执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至今未得到彻底解决为由,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经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备案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搬迁过渡费的规定明确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货币安置购房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的理由为被告作出的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书第四项“由原裁决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原裁决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其他相关费用”具体不明,原告无法按此裁决执行,该问题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中就已说明,相关拆迁法规和原告在裁决中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对两次搬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际履行中不会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伤害,对其该项诉请是不予支持的。而原告提交的经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备案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也确实对该问题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拆迁过程中会产生不确定的情况,比如安置期间长短之类的问题,被告的裁决不宜作出明确具体的数额,作出“由原裁决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原裁决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这一裁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5)0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娜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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