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益民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费益民。

委托代理人张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298号。

法定代理人申春生。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东路158号。

法定代理人俞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珍,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镜欢,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副局长。

原告费益民诉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犟、王青松组成合议庭,郭军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益民委托代理人汪明政、张娇,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镜欢、曾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号),处罚内容:“被处罚人于2015年6月23日10时44分在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85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反行为……决定处以50元罚款。”并记扣3分。原告费益民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维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第×××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公(交)复决字[2015]第15号)。

原告费益民诉称,2015年6月23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为贵AB8980的车辆经过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处被交警执法人员强行拦下,该执法人员以 “原告驾驶的七座车按照规定不能从该路段经过”为由径行向原告开具了罚款50元并记扣3分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正式受理,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维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第×××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公(交)复决字[2015]第15号)。原告认为被告设制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行为及发布的公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依据该限制性交通信号的内容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一并撤销。

一、被告发布的通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与其增设的限制性交通信号一并撤销。1、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称其在中华南路与新华路就交叉处增设“限制五座以上车辆通行”限制性交通信号前已经向社会公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社会发布过《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的规定,增设交通信号,应当向社会公告而不是通告,被告发布的通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通告的载体只有贵阳交警信息网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在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对自己即将在中华路与新华南路交叉处增设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行为进行公告和宣传。公民的驾驶行为受法律的约束,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浏览并知悉贵阳交警信息网上的一切内容。且不说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的通告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只在贵阳交警信息网上发布通告,而没有向社会广泛宣传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中“广泛进行宣传”的规定。3、原告费益民因业务需要,在打算购车前去车管所咨询过七座的车能否从中华南路与新华路经过,车管所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原告可以通过后原告才购买的七座车,刚买车没多久就被告知不能从该路段经过,由此导致原告新买的车以后再不能从此路段经过,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被告增设该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行为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09年3月16日发布的《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第一条第二项所作“五座以上(不含五座)二十座以下(不含二十座)载客汽车:每日7:00至22:00,无通行证禁止在中华北路、中华中路、中华南路……上通行”的规定给附近大量情况类似于本案原告的居民和单位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此,被告增设该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行为及发布的通告的内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规定。即被告在该路段增设限制性交通指示的行为及发布的通告内容没有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相反。七座客车的运载能力大于五座的客车,限制七座客车通行反而不利于减少排污和增加客运量,只会导致更严重的拥堵和污染,同时还给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根据《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9417-89)》的规定,中国的汽车分为8大类,客车依车长划分为微型(1≤3.5米)、轻型(3.5≤1≤7米)、中型(7米≤1≤10米)、大型客车(1>10米)和特大型客车。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按照车辆的座位数量划分车辆类型,也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文件把七座的车单独划分为一个分类。且原告的车牌号为贵AB8980的机动车行驶证上也明确注明该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增设“限制五座以上车辆驶入”的限制性交通信号显然把车辆的座位数量作为划分汽车类型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然为七座小型客车,但其车辆车身较小,宽度为1878mm,而新款的奥迪A8宽度为1949mm。奥迪A8的宽度大于原告所驾驶的七座汽车,而按照被告增设的限制交通信号的内容,奥迪A8可以从此路段通过而原告驾驶的车辆 却不能通过,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交警执法人员向原告开具罚单时,原告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该执法人员不仅拒绝向原告出示有效证件表明其身份,还行为粗鲁,强行把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收了。处罚决定书上盖的是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的行政处罚专用章,交通警察为张军,但是没有警号,张军是不是对原告实施处罚行为的交通执法人员,原告不得而知。该交警执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的规定。另外,该交警执法人员没有佩戴警号,没有出示相关证件,身份和资格不明确,其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因主体资格不合法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交警执法人员向原告开具罚单时,在原告企图和执法人员讲事实摆道理时,该交警执法人员对原告说道:“我不和你讲这些,你有什么问题就直接找我们上级”,在讲话的同时直接就把罚单开具好了强行递到原告手上,原告费益民由于当天事情比较忙,迫于无奈就收下了处罚决定书。该交警不听取原告及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径行开具罚单的行为,显然是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该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

综上,被告发布的通告及增设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通告和限制性交通信号的内容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3月16日发布的《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第一条第二项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在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处增设“禁止五座以上车辆通行”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在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处增设的“禁止五座以上车辆通行”限制性交通信号;4、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返还罚款50元整,消除原告被记扣的驾驶证分数3分;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费益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费益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是复议决定。

两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驾驶贵AB8980号车辆驶入贵阳市中华南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于2009年3月26日向社会发布的《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五座以上(不含五座)二十座以下(不含二十座)载客汽车:每日7:00至22:00,无通行证禁止在中华北路、中华中路、中华南路、中山东路、中山西路、西湖路、观水路(宝山路口至西湖路口)、瑞金北路、瑞金中路、瑞金南路、延安东路、延安中路上通行。”并且为了提示广大驾驶员交管局还在中华路各路口设置了五座以上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标牌。被答辩人驾驶的贵AB8980号车辆是七座车辆,被答辩人驾驶该车辆于2015年6月23日10时44分许驶入中华南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通告规定及标志标牌的指示,是违法行为。

二、答辩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对被答辩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驾驶的贵AB8980号车辆驶入贵阳市中华南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通告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此,答辩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答辩人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答辩人的违法情况,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被答辩人进行处罚,程序是合法的。并且在执法时执法民警身着警服,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处罚前已向被答辩人表明了身份,处罚过程中一直保持平和、理性、文明执法,并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行为。而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剥夺其申辩权利更是与与事实不符,在执法过程中对于被答辩人的陈述申辩执法民警认真听取,并耐心解答,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申辩权。

答辩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的《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因此,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公告》及在中华路各路口处设置限制五座以上车辆进入中华路的行为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合法行为。《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公告》是在2009年3月16日答辩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就向社会公布的,距今已有6年多时间。而根据通告的通行规定,也为了提醒广大驾驶员,答辩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还在中华路各入口处设置了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标牌。该标志牌并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是临时性增设。鉴于被答辩人的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答辩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审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认为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南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答辩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人受理通知书,之后经答辩人审查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鉴于被答辩人驾驶贵AB8980号车辆驶入贵阳市中华南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答辩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对被答辩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贵AB8980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是五座以上的车辆;2、现场执法视频,拟证明执法过程,原告违法过程,执法程序是合法的;3、照片1张,拟证明现场设置了禁行标志;4、执法人员自书执法经过,拟证明执法过程合法;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号),拟交管局南明分局对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的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认定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作出了复议维持决定;7《贵阳市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行政复议法》节选,拟证明二被告的执法依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三性无异议,行政复议答辩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 3、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费益民提供的证据1、2、3、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处设置有五座以上(不含五座)二十座以下(不含二十座)载客汽车:每日7:00至22:00,无通行证禁止在中华北路、中华中路、中华南路……上通行。”的交通禁行标志。原告费益民于2015年6月23日10时44分驾驶核载为7座的贵AB 8980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行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执法民警现场查处,并当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反行为……决定处以50元罚款。”并记扣3分。原告费益民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了维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第×××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公(交)复决字[2015]第15号)。另查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3月16日向社会公布《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依法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复议职权。关于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3月16日发布的《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第一条第二项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确认被告在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处增设“禁止五座以上车辆通行”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撤销被告在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处增设的“禁止五座以上车辆通行”限制性交通信号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本案中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的《关于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属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处设置的“禁止五座以上车辆通行”限制性交通信号也是依据该规范性文件设置的,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4、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返还罚款50元整,消除原告被记扣的驾驶证分数3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又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附件2: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 标线指示的;”之规定。本案中,位于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设置有五座以上(不含五座)二十座以下(不含二十座)载客汽车:每日7:00至22:00,无通行证禁止在中华北路、中华中路、中华南路……上通行。”的交通禁行标志,原告费益民于2015年6月23日10时44分驾驶核载为7座的贵AB 8980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行中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85米,被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执法交警查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之规定,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制作简易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对原告费益民的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对原告费益民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第×××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公(交)复决字[2015]第15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益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费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松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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