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光达。
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494号。
法定代理人张强,职务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石陶然,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
第三人贵阳高新基誉酒厂,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小箐工业园。
负责人张荣美。
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诉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人贵阳高新基誉酒厂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犟、彭鸿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负责人周光达,被告贵阳市质量监督局委托代理人石陶然、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阳高新基誉酒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住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贵阳高新基誉酒厂作出了《质量技术监督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筑)质技监封字【2013】第5-11-09号),扣押了乌蒙山珍酒(125ml/瓶、24瓶/件,共216件+7瓶);脑青松酒(500ml/瓶、6瓶/件,共110件)等涉案物品;《质量技术监督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筑)质技监封字【2013】第5-11-10号),扣押了生产许可证(正、户本)。
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诉称,一、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9日设定和实施无限期查封、扣押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无效的行政行为。1、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研发的中国“降血压的保健酒”发明专利产品乌蒙脑青松酒和乌蒙山珍酒,该酒出自乌蒙深山的中草药酿造酒。本品所使用的天麻、灵芝等中草药,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使用的“降血压的保健酒”发明专利保密配方。原告对中草药原材料的加工和中草药成品酒的酿酒等生产经营活动都是在国家市场监管机关监督管理的合法经营范围内进行的。2、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设定和实施查封、扣押原告专利产品即不违反法定的行政程序,也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013年11月9日,被告带领手下一干人员开着一辆大货车进入贵阳市贵阳高新基誉酒厂。该厂将一部份库房出租给原告等五家小微企业使用。当天被告命令该厂负责人张荣美打开所有库房,被告命令手下人员进入各库房见酒就搬运装车。当天共装了有色酒,白酒2000余件,均为原告及基誉酒厂等6家小微企业的成品酒。被告将大货车装满后给了该厂负责人张荣美一份清单,但没有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被告要各业主支付其所查封、扣押成品酒运走的运费。被告向张荣美勒索了现金7800元作运费。在平常情况下运2000件成品酒进贵阳的运价是200元左右,被告要原告等各业主支付平常运价的40倍天价运费,被告既不给收据也未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要将其非法查封、扣押的原告专利产品等6家微小企业的成品酒运走,还要原告等业主支付天价运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所查封、扣押原告发明专利产品,不具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上述规定,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定条件。被告自2013年11月9日扣押原告专利产品已23个月,这期间被告即未对扣押产品进行检测、检验也未向社会公众公布检测、检验结果,这说明原告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为,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不良元素,是合格的产品,健康的产品,这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的查封、扣押是非法无效的行政强制行为。4、被告无期限查封、扣押原告专利产品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扣押原告产品直至2015年5月,原告经人告知在互联网有发布损害原告产品的信息,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询问案件处理情况,被告三位负责人对原告说:“我们处理的是贵阳高新基誉酒厂,没有处罚你,因为你注册在赫章,应由赫章管辖处理”。于是原告找赫章县质监局叫找被告。201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文请求被告回复案件处理情况,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书面回复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任。
二、被告2015年8月5日给原告的回复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是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诡辩,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违法责任。
三、被告在未对原告专利产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就滥用行政权力,利用互联网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诬陷原告专利产品为“违法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告应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设定和实施查封、扣押原告发明专利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给原告的回复无效;3、判决被告承担滥用行政权力、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毁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政侵权责任;4、判决被告如数归还被其无限期查封、扣押的原告发明专利产品乌蒙脑清松酒和乌蒙山珍酒原物。
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原告诉请确认本局于2013年11月19日设定和实施的查封、扣押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效。4、请求判决本局归还被无限期查封、扣押的原告发明专利产品脑青松酒、乌蒙山珍酒原物。
本局2013年11月19日对行政相对人贵阳高新基誉酒厂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1、养心虫草酒20件(6瓶/件,250ml/瓶)2、脑青松酒110件(6瓶/件,500ml/瓶),3、乌蒙山珍酒216件零7瓶(24瓶/件,125ml/瓶),……等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经本局调查确认贵阳高新基誉酒厂存在: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和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酒类产品;使用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等违法行为。本局依法对贵阳高新基誉酒厂进行了行政处罚。脑青松酒、乌蒙山珍酒的标签上标注生产企业:贵阳高新基誉酒厂,研制企业:贵州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M0001S-2011。贵阳高新基誉酒厂生产的乌蒙山珍酒中添加了可用于保健品的药品灵芝、天麻以及药品水蛭、地龙等,脑青松酒中添加了可用于保健品的药品定风草(天麻)及药品肉钻子(水蛭)。所添加的物质,均不属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M0001S-2011中的原材料范围。本局将脑青松酒110件、乌蒙山珍酒216件零7瓶等产品依法予以没收。本局查封、扣押的脑青松酒、乌蒙山珍酒虽然由原告研制,但是实际生产者为贵阳高新基誉酒厂,贵阳高新基誉酒厂未按照原告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M0001S-2011乌蒙山珍酒(配制酒)组织生产,违法添加药品,本局对贵阳高新基誉酒厂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完全合法,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诉称本局设定和实施的查封、扣押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并不存在,当然更无归还被查封、扣押的原告发明专利产品脑青松酒、乌蒙山珍酒原物之说。
二、原告诉请确认本局2015年8月5日给原告的回复无效。
本局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书,其“请求贵局作出处罚决定,以期尽早了结此案”。本局对贵阳高新基誉酒厂的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并已结案。本局将此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并将(筑)质监罚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并给了原告。
三、原告诉请判决本局承担滥用行政权力、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毁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行政侵权责任。
本局在处理贵阳高新基誉酒厂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从未滥用行政权力,也未在互联网上发布过任何相关的不实信息。原告提交本局的互联网截图显示发布人为个人,与本局无关。
综上,本局认为,本局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害及侵权,而原告在得知本局对贵阳高新基誉酒厂的行政处罚后,仍提起诉讼的行为有滥用诉权的嫌疑,本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具有对食品生产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关于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诉请确认被告2013年11月19日设定和实施查封、扣押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效和被告如数返还被其查封、扣押的其发明专利产品乌蒙脑清松酒和乌蒙山珍酒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贵阳高新基誉酒厂作出了《质量技术监督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筑)质技监封字【2013】第5-11-09号),扣押了乌蒙山珍酒(125ml/瓶、24瓶/件,共216件+7瓶);脑青松酒(500ml/瓶、6瓶/件,共110件)等涉案物品;《质量技术监督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筑)质技监封字【2013】第5-11-10号),扣押了生产许可证(正、户本)。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12月25日,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向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陈述申辩书》中,原告也表明已明确知道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但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针对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该项起诉。
关于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诉请确认被告2015年8月5日给原告的回复无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2015年8月2日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向被告发文请求被告就2013年11月19日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问题进行回复。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请求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回复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权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驳回该项起诉。
关于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诉请被告承担滥用行政权力、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毁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政侵权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系被告实施的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损害结果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证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该项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赫章县乌蒙荞麦核桃制品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人民陪审员 彭 鸿 颖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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