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贵州国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贵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将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斌。

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培,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颜。

第三人贵州国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

原告贵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不服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贵州国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委托代理人蒋蓉、罗斌、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漆颜、第三人国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国盛隆公司开发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迎宾大道5号地块的3栋、4栋楼商品房符合登记条件为由,对其预售合同陆续予以登记备案。

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编号1-3):1、黔西县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3、黔西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编号4-13):4、国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国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公司资质证书;7、土地使用证复印件;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黔西县人防办出具的说明;12、华辰.上都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3、华辰.上都4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复印件。上列证据证明第三人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组证据(编号14-20):14、黔西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15、胡欣、陈安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16、华辰.上都4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7、商铺款收据复印件;18、商品房买卖合同;19、华辰.上都3号楼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清单;20、华辰.上都4号楼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清单。上列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按要求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所有材料、被告的备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截止目前为止,华辰.上都3、4号楼共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545件。

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原告华辰公司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国盛隆公司预售的华辰.上都3、4栋楼住房商铺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原告曾以共有人的身份提出过异议申请,但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原告华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经依法登记设立,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合伙开发协议书、5号地土地转让金发票、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登记申请、黔西县人民政府〔2009〕299号规划批复、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函〔2010〕63号文件等复印件,证明华辰.上都1、2、3、4号楼系原告和第三人合伙共同开发。

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原告负责组织华辰.上都1、2、3、4号楼的施工。

第四组证据:华辰.上都1、2、3、4号楼工程款部分支付发票,证明华辰.上都1、2、3、4号楼工程款由原告支付。

第五组证据: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书,证明华辰.上都1、2、3、4号楼工程款未付完。

第六组证据:税务机关开户证明、贵州省黔西县国家税务局纳税说明、贵州省黔西县地方税务局纳税说明,证明华辰.上都项目主要由原告负责。

第七组证据:法院受理通知书、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

第八组证据:原告请求停止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申请、黔西县房产管理局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登记持有异议,书面请求停止办理。

第九组证据: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申请、土地异议证明(受理函)、黔西县人防办文件等,证明被告不能为第三人单独出售华辰.上都3、4号楼预售合同作备案登记。

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国盛隆公司华辰.上都3、4号楼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登记,其登记备案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盛隆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在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合法材料进行登记备案的,被告对第三人销售的华辰.上都3、4号楼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4、5、6项无异议,对7至13项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认为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开发的内部行为,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登记备案决定是基于之前提交的资料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开发行为系内部行为,被告无权对争议的内部纠纷进行裁决。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上名字为准,在土地权属没有变更之前,被告应按规定办理登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备案登记无关。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土地证上的权利人系第三人,应以土地证登记的名字为准。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对第三人申请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形式要件的相关事实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证据之间相关联,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相关证据应依法予以确认外,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商品房预售 合同备案登记有可撤销的法定事实和理由,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5号地块楼盘系第三人国盛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2008年1月16日,第三人国盛隆公司取得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5号地块地字第5200002008063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15日,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证,证号:黔县国用(2008)第0607号;2009年1月14日,取得建字第520000200916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华辰.上都”,建设位置:城关镇莲城大道迎宾路南侧(5号地);2010年1月11日,取得“华辰.上都”3号楼、4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及编号522423201001110201);第三人国盛隆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5月28日在黔西县房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了(2010)商房预字第001号、(2010)商房预字第004号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取得了城关镇迎宾大道5号地块华辰.上都3栋、4栋楼房的预售许可。2010年2月23日,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国盛隆公司提供的华辰.上都3、4号(栋)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开始为第三人的华辰.上都3栋、4栋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6月5日,原告华辰公司以和第三人国盛隆公司对城关镇迎宾大道5号地块华辰.上都3栋、4栋楼房的权属存在争议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停止第三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对停止华辰.上都3栋、4栋楼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决定:“一、暂停华辰.上都项目1、2、3、4号楼的所有登记申请,暂停期限为10个工作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二、暂停期满,如你单位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共有关系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我局将依据《登记办法》的规定受理华辰.上都1、2、3、4号楼的登记申请。”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该决定规定的10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国盛隆公司对华辰.上都3、4号楼房存在共有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继续受理对第三人华辰.上都3、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已为第三人申请的华辰.上都3、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545件。

本院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系国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规范市场秩序,防止开发企业一房二卖进行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及《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县管理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 规定,被告黔西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国盛隆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对第三人国盛隆公司申请的3、4号楼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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