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因不服采矿权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上诉人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三组),住所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

负责人周留千,男,系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杨富生,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庆,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永庆,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刘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以下简称丰益砂石厂),住所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洋辣子凹。

法定代表人阳廷彪,系该厂投资人。

第三人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四组),住所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

负责人周培元,男,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因不服采矿权颁证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宝拟设立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于2011年4月15日与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十九组村民鄢维签订了《荒山租用协议》,租用鄢家庄村十九组辣子凹石山,租期预定三十年,协议约定的石山地界为:东抵黑桃元平箐周家湾子交界,南抵周家湾子交界,西抵黑桃元交界,北抵黑桃元、旧铺交界。2011年4月27日,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向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开采砂石。该申请得到了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盘县西冲镇林业站、盘县西冲镇环境监察站、盘县国土资源局西冲国土资源所及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签字并盖章同意申报。2011年5月20日,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盘)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158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预先核准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11月19日。2011年6月16日,高宝申请采矿权竞买并签订了《矿业权竞买承诺书》。2011年7月4日,高宝竞得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采矿权,并与盘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同日,盘县国土资源局与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本合同约定事项为甲方(盘县国土资源局)受贵州省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通过挂牌形式,将贵州省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以下简称“采矿权”)出让给乙方。第三条:所出让的采矿权位于盘县西冲镇,矿区面积为0.0845平方公里,所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由下表所列的七个坐标圈定:1、(X)2848922.95,(Y)35453748.18,2、(X)2848809.95,(Y)35453786.18,3、(X)2848619.95,(Y)35453782.18,4、(X)2848579.95,(Y)35453828.18,5、(X)2848762.95,(Y)35454132.18,6、(X)2848921.95,(Y)35453995.18,7、(X)2848952.95,(Y)35453391.18。第四条:采矿权出让期为10年。第五条:采矿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80260元。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颁发了证号:×××《采矿许可证》。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高宝将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转让给阳庭彪,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十三组认为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开采砂石占用了其林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丰益砂石厂的采矿许可证。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在盘县林业局填写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记载:林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鄢家庄村第13、14组,小地名为南方地,面积为180.35亩,四至为:东抵路,南抵18组林地,西抵19组林地,北抵两河荒上山路。

原审认为,根据《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依申请给第三人丰益砂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之规定,本案涉及的矿区范围不属不得设置采矿权的情形。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在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竞得人资格后,向被告申请采矿权登记。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依据的是在盘县西冲镇林业站调取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规定,若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的采矿行为给原告承包的林地造成损失,原告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之规定,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若须占用林地,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开采,该法条并未规定,要占用林地的,不能颁发采矿许可证,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经盘县林业局审核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和第十四组共有的部分林地许可给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厂进行开采的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许可的采矿范围覆盖了上诉人及第十四组共有的林地范围,从而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未查清楚丰益砂石厂申报的占地面积侵占上诉人与第十四组共有林地的情况下,依据丰益砂石厂提供的土地租赁资料,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清,是违法的,一审庭审中丰益砂石厂称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许可的采矿范围,一审立案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许可的采矿范围提交过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未收取申请,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问题申请鉴定;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被上诉人的许可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丰益砂石厂申请办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供该采石场经县级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占用、使用土地的相关手续;3、一审对丰益砂石厂占用的是19组还是13、14组的土地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盘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与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的林地范围有部分重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之规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范围内部分林地所享有的使用权,上诉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规定,就第三人的采矿行为给上诉人的承包林地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责任,上诉人仅以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范围与其承包林地有部分重合为由申请撤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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