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旭,局长。

出庭负责人杜万曦,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黔西县公安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龙,黔西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4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110号裁定,撤销本院(2015)黔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学、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杜万曦、委托代理人何志、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6日16时许,李某某酒后无故在城关镇双碾路12号王某某租住房处吵闹并用板凳击打王某某家房门,在王某某前来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途经双碾路12号王某某家门口时,王某某因长期聚赌遭到公安机关查处以为系原告揭发便辱骂原告,原告因此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继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2015年2月1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119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伤。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酒后至王某某家门口时,无事生非,用板凳击打王某某家房门,并与王发生抓打。被告受理此案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1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却于2015年3月1日才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调查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证实李某某酒后到王某某家滋事并引发打架的询某某笔录,证明李某某酒后至王某某家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存在。

4、李某某的询某某笔录,内容为李某某酒后到王某某家闹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违法事实存在。

5、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王某某身份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7、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因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致被告未能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及未能对李某某立即执行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徐某、王某甲、王某某证言认为系虚假证言,对王某乙证言无意见,对第4组证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部分陈述不属实,对第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6时许,原告李某某酒后至黔西县城关镇双碾路王某某家门口用板凳击打王某某家房门,在王某某前来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原告李某某劝离现场。2014年7月18日,被告对该案立案并依法展开调查,对原告李某某依某某、询某某,并依法通知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等多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同日,被告将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家中,该决定书由原告之夫王某乙代收。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16时许,原告李某某酒后到王某某家挑衅并引发打架的基本事实存在,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李某某及多名证人依某某、询某某,查明了原告李某某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起诉期限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决定书后遂于同年3月9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某诉称未有酒后滋事行为的主张,因有李某某在被告对该案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王某乙、王某甲等多名证人证实其酒后滋事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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