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际洪,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地址:正安县凤仪镇尹珍路。
法定代表人吴起,县长。
被告正安县林业局。地址:正安县凤仪镇凤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昌杰,局长。
第三人徐时勇,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际飞、徐际洪诉被告正安县林业局、正安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徐时勇不服林权颁证一案中,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正府发[2015]39号《关于撤销正府林证字[2013]0090070411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行政行为而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际飞、徐际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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