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织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付晓,局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织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以已与被告织金县公安局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