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王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龚昌华。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
第三人王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于2016年2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