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侦全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3
原告李侦全,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志,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治昌,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和悦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余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锋,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朱兵兵,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侦全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李侦全于2015年6月11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2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朱兵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志、宋治昌、第三人高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谢锋、第三人朱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李侦全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其不能提交与第三人高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侦全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李侦全诉称,2014年8月6日下午7时,原告在打孔桩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物砸伤。受伤后,包工头朱兵兵和工友王华随即将原告送往遵义医学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l、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脑外伤:双肺挫伤;4、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5、肩背部皮肤挫裂伤;6、右额叶脑软化灶;7、右额骨陈旧性骨折。受伤前原告每月工资大约6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中止作出李侦全工伤认定时限的通知书》。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工作的工程系第三人高原公司承建,第三人朱兵兵从第三人高原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之伤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应依法构成工伤,第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二第三人按照工伤标准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63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证明,证明原告在第三人高原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时受伤,第三人朱兵兵系该工地的包工头,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9000元,原告受伤后,工友王华、张生将原告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光盘两张(含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在第三人高原公司的工地做工时受伤,第三人朱兵兵系该工地的包工头;4、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天,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左顶骨骨折(开放性)、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肩背部皮肤挫裂伤、右额叶脑软化灶、右额骨陈旧性骨折;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高原公司职工,于2014年8月6日在第三人高原公司大连路口腔医院背后工地打孔桩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物砸伤,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原告未提供与第三人高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申请书》,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关于中止作出李侦全工伤认定时限的通知书》(2014-008号),中止原告工伤认定时限,并在法定时限内一次性告知原告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后将确定劳动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书提交给被告,被告将依据裁判结果进行处理。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遵汇劳人不字[2015]第7号《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根据该份材料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作出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有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用人单位(或职工)提交资料清册,证明原告李侦全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时限;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户口本,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由原告李侦全的委托代理人汤君平提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李侦全工伤申请的事由;3、申请书,证明原告李侦全未提交与第三人高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其申请被告中止工伤认定时限;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李侦全所受到的事故伤情;5、《关于中止作出李侦全工伤认定时限的通知书》(编号:2015-8)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申请并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原告李侦全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材料的来源渠道;6、用人单位(或职工)提交资料清册、遵汇劳人不字[2015]第7号《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照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的要求提交了有关机关的结论,但结论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劳动争议处理范围;7、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即原告;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高原公司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按照工伤标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高原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之伤是否系工伤均还未确定,因此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高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朱兵兵述称,第三人朱兵兵是原告班组的组长,是第三人朱兵兵请原告做事的,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在第三人朱兵兵处做事,原告受伤属实,但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当时原告头上只有一个小眼,在医院也只住了几天,没有这么严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法院不应支持。第三人朱兵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 4、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说明一下,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及在工地受伤的视频、音频,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是临时工,没有合同,所以原告才提起了劳动关系的仲裁,仲裁被拒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告知原告只能按人身损害赔偿来起诉,因此原告又回到了被告处;对第6号证据的结果有异议,这份仲裁决定书本身就不合法;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该决定书不合法;第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高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朱兵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高原公司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高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伤属工伤。第三人高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号证据来源不明,不能看出是谁签名,也不知道是出自何处,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朱兵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3、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不知道真假,且原告的收入没有那么多;对第4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4、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第8号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兵兵承包了位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工地的挖孔工程,原告李侦全系第三人朱兵兵班组工人,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8月6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因高空落物被砸伤,于当日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开始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原告之伤在出院时被诊断为:1、多发伤:1.1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顶骨骨折(开放性)、左顶部头皮挫裂伤;1.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3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1.4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1.5肩背部皮肤挫擦伤;2、右额叶脑软化灶;3、右额骨陈旧性骨折;4、左肾结石。2014年12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李侦全在2014年8月6日所受的损伤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李侦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于2014年8月6日在工地被高处坠落物砸伤属工伤。因原告李侦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所申请的用人单位即第三人高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原告李侦全的申请,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中止作出李侦全工伤认定时限的通知书》(编号:2015-008),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遵汇劳人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李侦全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李侦全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持上述通知书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李侦全不能提交与第三人高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庭审中,第三人高原公司认可将位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工地的挖孔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朱兵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李侦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可见,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劳动者或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规定是不具备劳动关系但需作出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结合本案,虽原告李侦全与第三人高原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侦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高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已查明第三人高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第三人朱兵兵,原告系第三人朱兵兵聘请的工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高原公司之间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不应当以原告与第三人高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来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当适用上述特别规定,直接对原告李侦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李侦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与第三人高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李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限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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