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朝彬。
原告高保才。
原告何光全。
原告蒋大祥。
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金钟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洪,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诉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首军、罗朝彬、高保才、何光全、蒋大祥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 一六 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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