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晓渝。
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吴弟松。
被上诉人杨玉莲(原审原告)。
第三人习水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王德武。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习水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习水县人民政府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制定了《习水县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将包含罗永富(原告丈夫)宅基地在内的相应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在开展征收工作的实施过程中,与罗永富签订了《习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因希望国际城项目建设需要,对罗永富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白岩组的房屋进行征收。还约定了搬迁期限。之后,罗永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搬迁,习水县国土资源局遂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先于执行。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先于执行,限罗永富将协议征收的建筑面积为332.99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搬出后交付习水县国土资源局。裁定作出后,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习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判决,内容有:一、限罗永富将协议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搬出后交付给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已先于执行交付);二、由罗永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奖励费、过渡费等。罗永富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施工方在该地块上实施了平场施工。本案审理期间,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罗永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15日阻止第三人平场施工,16日被被告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在行政拘留决定书上捺印,知道因阻工被处行政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为控制现场事态,将原告杨玉莲强制传唤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依法正确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在将原告带离现场且事态已平息后,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充分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全部材料方可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习水县公安局虽然查明了原告阻止第三人特驱公司施工的事实,但未查清原告家所在地块建设许可批次等相关事实。被告习水县公安局调查事实不完整,而以原告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为由,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无可撤销之内容,故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因前述已确认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故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依据被告习水县公安局的证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相应也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习公城西行罚决字[20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确认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诉称:1、罗永富之房屋已经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通过先于执行交付给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并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裁定未失效时,被上诉人无权对房屋主张权利,更不能在该土地上阻工;2、第三人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实则是协助习水县人民政府、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在罗永富被征收的土地上进行平场施工,根据第三人与习水县人民政府、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协议,土地平场是上述单位向第三人交付土地的先决条件,本案被上诉人无阻碍第三人土地平场的正当理由;3、即使被上诉人阻工是基于保护他人合法利益或公共利益,也应采用合法、公力救济的方式向有关行政主管单位控告,而不应采用违法阻工的手段进行对抗。
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诉称和遵义市公安局一致。
被上诉人杨玉莲未作答辩。
第三人习水特驱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习水县公安局是否查清第三人施工许可批次问题不是本案行政处罚要件事实。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对要件事实的考量范围不能无限放大。本案罗永富之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裁定先于执行并已强制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即丧失了房屋及土地权属,习水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机关,在接受报警后及时出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受理杨玉莲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习水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维持习水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杨玉莲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玉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杨玉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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