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少华与习水县人民政府、赵立明、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林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2
上诉人(原审原告)母少华。

委托代理人李定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原审第三人赵立明。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

负责人龚明。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

负责人袁洪发。

上诉人母少华因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少华,系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村民(原属条台公社金竹垭生产队),第三人赵立明系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村民(原属条台公社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双方争议之林地名“大塘湾”(“出水湾”),面积2.41亩,面向山四至界限为:上至两河口至金竹垭大路为界,下至母少国田为界,左至赵立明无争议山林以赵立明母亲杨世抒坟直下至母少国田为界,右至赵兴容、尤秀书、龚杨孝土为界。1981年10月3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山权字第02号《习水县林权证》,明确“金竹坪大山包”山林属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集体所有,四界为:“上:金竹垭队土沿过交鸭池湾田角;下:老虎窝公有林还路直上为界;左:下场队集体土边沿过交鸭池湾田角为界;右:下场口集体山场湾当中直下由大湾田边为界(包含了争执之林地 ‘大塘湾’) ”。1981年10月1日,第三人赵立明之父赵兴全(已故)与上场口生产队签订了《山林管护合同书》,合同书明确“出水湾屋基上面”山林一幅(上:抵还路;下:抵熊光辉山:左:抵路;右:抵王安凤山)承包给赵兴全管护(包含了争执山林)。同时,1981年7月1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自山字第4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明确“转山坵”和“背后边”属母少华的自留山(争执之林地 “大塘湾”未在其中)。2008年“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立明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表中记载的“大塘湾”林地四至为:东抵王安凤责任山,南抵横路,西抵赵兴容及龚杨孝等土壁,北抵熊光辉责任山(包含了争执林地),同时也给母少华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377-1\1号《林权证》,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表记载的“出水湾”林地(争执地)四至为:东抵路;南抵路;西抵条台街上母少国田边;北抵路。包含在赵立明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中的“大塘湾”林地之内。2011年,第三人赵立明因原告母少华在争执林中砍树卖而与之发生管理权争议。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母少华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以遵府行复[2014]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母少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少华与第三人赵立明争议之林地 “大塘湾”(“出水湾”),在1981年10月3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山权字第02号《习水县林权证》,明确属第三人赵立明所在的原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集体所有,同年的10月1日,上场口生产队又与第三人赵立明之父赵兴全(已故)签订了《山林管护合同书》,将“出水湾屋基上面”山林一幅(包含了争执山林)承包给赵兴全管护使用;而同年7月1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自山字第4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明确“转山坵”和“背后边”属母少华的自留山(争执之林地 “大塘湾”未在其中)。2008年“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林地权属及管理情况给第三人赵立明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表中记载的“大塘湾”林地包含了争执林地,权属来源清楚,该颁证合法;但被告根据金竹垭村民组部分村民的证实也给母少华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377-1\1号《林权证》,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表记载的“出水湾”林地(争执地)包含在第三人赵立明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中的“大塘湾”林地之内,该证中“出水湾”林地的权属登记缺乏权属来源,被告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将其登记撤销是正确,被告在撤销的同时一并将争执林地的权属明确并无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母少华以争执林地系其祖辈曾居住在“出水湾”,并有七位祖辈死亡后埋葬于该地为由相争,其理由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母少华的诉求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母少华承担。

母少华向本院上诉称:1、赵立明管理的“大塘湾”山林与上诉人“出水湾”山林相邻,但不是同一个地方,“大塘湾”也没有包含“出水湾”,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两片山林混淆,属认定事实不清。2、因“出水湾”山林处本是上诉人的宅基地和坟山,故没有登记到80年代的自留山证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08年取得“出水湾”林地登记缺乏权利来源,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赵立明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因母少华、赵立明均持有2008年林权改革时的林权证,且因此产生了林地权属争议,故2008年林权改革时的林权证不宜直接作为本案林地确权的证据。除却二人持有的2008年的林权证,赵立明所在的原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持有1981年习府山权字第02号《习水县林权证》,该证所载“金竹坪大山包”一幅林地包含争议地;而母少华及其所在的村民集体组织均没有相应的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因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赵立明所在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原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条台村街上村民组基于1981年赵立明之父赵兴全(已故)与上场口生产队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书》及2008年林改方案等,将争议地的管理权确定给赵立明户,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持“大塘湾”山林与“出水湾”山林不是同一片山林的上诉理由,根据习水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现场的勘查情况,母少华、赵立明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没有异议,只是双方对争议地的地名叫法不一致,因此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持争议林地是其宅基地和坟山,故未填入1981年林权证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争议林地已向上场口生产队填发林权证的事实,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上场口生产队的林权证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母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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